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96號
原 告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榮泰
林品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38元
,及被告林榮泰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被告林品希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榮泰及『張先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日提出民事起訴暨補正狀具狀撤回對「張先生」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林品希(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又於114年4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榮泰與被告林品希應連帶給付原告203,3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減縮,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榮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營業區選物販賣店之承租人。於114年6月28日2時44分許,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原告向訴外人張明龍所承租之炸雞店(下稱系爭炸雞店),使系爭炸雞店受系爭火災波及,店內設備毀損而需進行修復,於該時段內無法正常營業,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㈡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損害:⒈人事費用15,045元、⒉房租損失7,400元、⒊不能營業損失108,856元、⒋保險理賠不足額72,017元,合計共203,318元。
㈢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研判
系爭房屋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1樓營業區西北側自主選物販賣機
(下稱系爭販賣機)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系爭販賣機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發系爭火災,而被告林品希為
系爭販賣機之承租人,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被告林榮泰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榮泰與被告林品希應連帶給付原告203,3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林榮泰則以:依消防機關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短路)所致,電氣短路屬設備或電路本身問題,
非一般承租人所得預見或避免,
難認伊有過失;伊僅負責現場日常管理,未負責電線配置、電路檢修或設備維護,亦無相關專業能力;
系爭火災屬突發事故,原告亦為受波及之一方,並無證據顯示伊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12萬元,惟未提出營業報表、發票或帳冊資料,該金額純屬推測,依法不得請求;伊對於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基於人情與道義,願表達理解與關懷,並在合理範圍內評估是否酌予協助分擔部分損失,其並非承認伊對系爭火災依法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構成法律上責任之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品希則以:
⒈依據系爭鑑定書認
系爭房屋於114年6月28日14時44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依據現場照片認系爭房屋1樓營業區西北側之系爭販賣機附近留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毀跡象,因而主張系爭販賣機之承租人即被告林品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與系爭房屋承租人即系爭販賣機之出租人即被告林榮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無誤會。 ⒉伊固有向同案被告林榮泰承租系爭販賣機4台供遊客選物遊憩使用,惟伊之承租範圍僅在系爭販賣機之櫥窗範圍內,使用方式為擺放各種物件供遊客投幣後以移動搖桿之方法夾取櫥窗內之物件。現場所有選物販賣機之擺設位置及提供之電源於伊承租時均已固定,伊無權更動。依據訴外人康志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做訪談筆錄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內清潔及選物販賣機維修、保養都是由場主即被告林榮泰負責,我們很單純就是跟他承租使用權,付他租選物販賣機的錢,然後我們在選物販賣機內放置我們的東西讓客人夾取,至於選物販賣機線路的維修保養都是場主(即被告林榮泰)負責」,足見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所謂「電氣因素」或「電源配線(花線)短路熔斷或燒毀」等原因,均不屬伊承租或有權管領之範圍內事項,亦即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顯然並無可受歸責之過失責任。
⒊伊承租系爭販賣機一年多時間,從未進行過移機或變更位置或改裝系爭販賣機電力,承租時間內運作一切正常,並無任何故障,既然插頭位置與電源線路均由場主(即被告林榮泰)配置且伊無權變動,伊對於該處之安全性並無實質管領權。
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惟
迄未經原告依法舉證核實,尤其原告本件就系爭火災之損害既已受有保險理賠,則保險不予理賠之部分,想必有其不予理賠之原因,該等金額得否請求伊
予以賠償,似不無疑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三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防災館網頁說明資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繼光公司)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香繼光公司112年至114年6-7月營業數據報表、香繼光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95至225頁、第261頁、第287至4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送之系爭火災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148頁)。被告林榮泰及被告林品希否認有過失失火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系爭房屋之系爭販賣機之電器設備起火所引起,而被告林榮泰及被告林品希應就未注意系爭販賣機之電源線路配置及電器安全、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及電器設備之過失舉證。經查: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現場勘察鑑定,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綜合研判系爭房屋為起火戶,1樓營業區西北側系爭販賣機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系爭販賣機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系爭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48頁)。是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堪認起火戶為被告林榮泰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系爭販賣機電源線短路所致。 ⒉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至於民法第434條固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規定於承租人失火,致出租人或租賃物所有權人外之第三人毀損,尚無減輕賠償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可參)。 ⒊被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其
雖辯稱電氣短路屬設備或電路本身問題,非一般承租人所得預見或避免,伊僅負責現場日常管理,未負責電線配置、電路檢修或設備維護,火災非其所致云云。惟被告林榮泰既為提供選物販賣機出租服務之經營者,又被告林榮泰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本應隨時注意系爭房屋及其內電器用品電線之使用及維護狀況,避免電氣因素(短路)造成火災發生,並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火災,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林榮泰為選物販賣機出租人,其提供多台選務販賣機予被告林品希等人租用,該店內複雜電器設置於插電使用過久可能導致起火,進而危害使用者及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於系爭販賣機電線插電使用過程中發生系爭火災而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
而被告林品希雖辯稱伊之承租範圍僅在系爭販賣機之櫥窗範圍內,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所謂「電氣因素」或「電源配線(花線)短路熔斷或燒毀」等原因,均不屬伊承租或有權管領之範圍內事項,然系爭火災為系爭販賣機之電線所引起,系爭販賣機如要供
消費者使用,需仰賴電線插電使用,而被告林品希為系爭販賣機之承租人,對於系爭販賣機24小時不間斷營運,本應注意其電器設備及電線在長期耗能運作下,應有更完備的安全設置,尚難僅憑時下承租選物機台獲利之商業模式,而罔顧公共安全責任,其
難謂其已善盡承租人之管理責任,亦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⒌綜上,
是被告林榮泰及被告林品希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渠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人事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人事費用15,045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計算清單及香繼光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第433至435頁),惟上開人事費用本為原告人事成本,無論有無系爭火災之發生,此為原告所需負擔,因此難認與系爭火災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房租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炸雞店因系爭火災受有房租損失7,400元。然系爭炸雞店之租金費用為原告開系爭炸雞店之店面租金成本,無論有無系爭火災之發生,此店面租金成本本為原告所需負擔,因此難認與系爭火災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營業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炸雞店因系爭火災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08,856元,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之香繼光公司112年至114年6-7月營業數據報表(見本院卷第287至431頁),自112年至114年間之6月1日至07月31日累計營業額為2,776,781元,共計營業天數為76日,換算其日營業額為36,537元(計算式:2,776,781元÷76日=36,5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及人事等費用,始為實際經營獲利,再參酌財政部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為「連鎖速食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係46%,認原告得請求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以50,421元(計算式:日營業額36,537元×3日×46%=50,42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⑶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榮泰及被告林品希給付不能營業損失以50,421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保險理賠不足額:
⑴
按保險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調查與確認保險標的物之受損原因及程度既為保險公證人之業務範圍,則以公證人做成之理算報告自得為火災受損金額之證明。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賠償之義務,所作之理算,乃先計列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之實值,再為損失之理算,且亦依折舊系數為計算,其通常更為仔細為計算比較,此並為一般經驗法則所知現象,故關於保險理賠之理算結果,乃十分接近市場價格,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以之為損害金額之認定標準,自合於現今社會之狀況。 ⑵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⑶依卷附保險公司理算總表(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原告就系爭炸雞店投保保險金額為1,200,000元,保險標的實值為1,558,621元,經折舊理算後金額共312,997元,依保險契約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後,賠償金額為240,980元(計算式:312,997×1,200,000/1,558,621),本件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不足額部分,實為原告依保險契約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金額,其為保險公司詳細理算結果,尚堪可採,是就原告依保險契約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金額72,017元(計算式:312,997元-240,980元=72,017元),自應由被告林榮泰及被告林品希負賠償之責。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榮泰及被告林品希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營業損失50,421元及保險理賠不足額72,017元,合計122,438元(計算式:50,421元+72,017元=122,43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0日為寄存送達被告林榮泰、於115年3月6日送達被告林品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林榮泰自115年3月21日起;被告林品希自115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泰及被告林品希應
連帶給付原告122,438元
,及被告林榮泰自115年3月21日起、被告林品希自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林品希之聲請及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