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宜甄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00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1931號 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豐簡字第2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1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薪資一旦遭收取,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於
第三人即房光宇即鄉形飲食工作室任職
期間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3,4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5,045元(詳見本院115年度豐簡字第275號裁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3,009元(計算式:15,045元×5%×4年=3,009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09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