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語宸
相 對 人 何宗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6293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豐簡字第371號審理中,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系爭判決得假執行及聲請人如以33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豐簡字第371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
依首揭說明,系爭判決既已就其所命聲請人應為之給付,
諭示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則聲請人於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欲免為假執行,應提供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