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傑文
相 對 人 黃鴻銘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
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
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僅取得
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
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15年度豐簡字第45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
惟查,相對人固向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35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此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陳明停止相對人對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項,因本院未有該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本院查詢
兩造間於院內有無民事執行事件結果
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是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核未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