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白芮妮即陳于思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從頭到尾未收受訴訟文書,聲請人因在臺中市神岡清潔隊服務,
居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聲請人日前至戶籍地時,發現信箱塞滿文件,包括系爭事件寄存送達郵務通知書,該通知書未依規定將第一聯貼於門首,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致聲請人未及到庭辯論及未及時提起
上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重新起算
上訴期間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
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未居住戶籍地,系爭事件從頭到尾未收受本院訴訟文書,固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信箱照片等件為憑,
惟系爭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次通知亦為寄存送達,當日聲請人遵期到院進行調解,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豐簡字第359號案卷核閱
無訛,聲請人所述,
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