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洪仲謙即永昇隆企業社
代 理 人 廖易紳
被 告 王耀葵
原告與
被告王耀葵因給付代墊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53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98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4,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