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80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60元【計算式:14,700+6,760(計算式如附表)=21,460】,應徵
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