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補字第49號
原 告 夏源宏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身工廠豐原廠)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
起訴狀表明
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身工廠豐原廠)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應予補正。
㈡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健身會員契約,得無
違約金終止。」;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違反
誠信原則及
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損害新臺幣200,000元,或由法院
依職權酌定合理金額。」,
惟原告第一項聲明並未表明
兩造間之健身契約終止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多少,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第二項聲明則尚無法明確特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具體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