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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49號
原      告  夏源宏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身工廠豐原廠)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身工廠豐原廠)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應予補正。
  ㈡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健身會員契約,得無違約金終止。」;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損害新臺幣200,000元,或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合理金額。」,原告第一項聲明並未表明兩造間之健身契約終止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多少,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第二項聲明則尚無法明確特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具體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