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書妤 址同上
被 告 湯有瑄
代 理 人 湯錦洲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34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14元【計算式:17,381元+6,133元(計算式如附表)=23,514元】,應徵
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