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朱從惠
被 告 何宏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光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秋津
被 告 何益寬
何漢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楊欣蕙
楊明勳
號
楊秉達
號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楊雅婷
人 號
被 告 謝何蘭
訴訟代理人 謝鋒裕
被 告 張何嬑敏
黃何月娥
張何阿足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何
宏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540-1地號土地、與被告何益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570-1地號土地、與被告何益寬、何漢卿、楊欣蕙、楊
明勳、楊秉達、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張何阿足、楊雅
婷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鑑定圖即如附
圖所示S-R-Q-P-O-N-M-L-K之連接實線為經
界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何宏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何益寬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何益寬、何漢
卿、楊欣蕙、楊明勳、楊秉達、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
張何阿足、楊雅婷共同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何宏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538地號、54
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九二一地震重測前之舊
地籍圖)A-B-C-D連接實線。
㈡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何益寬所有坐落同地段570地號、57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D-E-F-G-H-I點之連接實線。
㈢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何益寬、何漢卿、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張何阿足
、楊欣蕙、楊雅婷、楊明勳、楊秉達所共有坐落同地段56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I-J-K點之連接實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之主張:
㈠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
538、540-1地號土地為被告「何宏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同地段570、570-1地號土地為被告何益寬所有;同地段
569地號土地為被告何益寬、何漢卿、楊欣蕙、楊明勳、楊
秉達、楊雅婷、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張何阿足所
共有。另原告所有
上開571地號土地於92年間重測前為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依該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423.75平方公
尺,重測後則僅剩189.01平方公尺。且對照重測前之舊地圖
與新地籍圖,亦可發現原告所有上開571地號土地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明顯不同,其土地之寬度大幅減縮,應係重測時
之疏誤所致。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以確定
兩造間土地
界址之位置。
㈡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告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之一種制度,並不當然產生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依法通知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依其
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
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
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
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告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著有第374號解釋在案。本件兩造間之
上揭土地固
於92年間辦理重測,並經地政機關依重測結果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然原告既就所有上開571地號土地與被告等
人相鄰土地之界址位置有所爭執,原告自得訴請確定兩造間
土地之界址,
合先敘明。
㈢復查原告於本件所指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
C-D-E-F-G-H-I-J-K點之連接實線,其位置與重測前舊地籍
圖所示原告所有上開5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相符,此有新、
舊地籍圖之套繪比對圖
可稽,自足
堪為兩造間界址之所在。
反之,若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兩造間之界址,則
原告所有上開571地號土地之面積將減少一半以上,且其土
地之寬度亦明顯減少變窄,自不足為兩造間界址之依據。尤
以,原告所有上開57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其上之灌溉溝
渠
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
嗣因九二一地震造成上開溝渠有所毀
損。而辦理溝渠修復工程時,曾委外測量並申請地政機關鑑
界,以確定溝渠坐落之位置;經委外測量及地政機關鑑界之
結果,該灌溉溝渠並無占用鄰地之情事,惟兩造間之界址,
倘以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界,則原告所有上開灌溉
溝渠即有大幅占用鄰地之情形,足見重測後之地籍圖顯與現
況不符,而不足採憑。基此,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
原告所指如附圖A-B-C-D-E-F-G-H-I-J-K點之連接實線,
始為正確。
㈣綜上,
原告之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提出:地籍圖謄本六件、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對照重測前
之舊地圖影本一件、新舊地籍套繪圖、84年6月第23期研究
意見。
被告之
抗辯如下:
㈠被告何益寬、何漢卿部分: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因重測有誤,致其所有土地寬度
減縮,而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
⒉查,被告何益寬所有系爭570、570-1地號土地,重測後亦減
少81.02平方公尺(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為330.15平方公
尺;系爭570-1地號土地,面積為883.36平方公尺,重測前
為綠山段538-2地號土地,面積為945.36平方公尺),重測
後不僅原告面積減少,被告何益寬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亦減少
,故原告以土地面積減少為由,主張重測致界址有誤,應屬
不可採。
⒊再查,原告性質上為公法人,溝渠設施之施作本屬長遠使用
設備,於施作後,本應謹慎測量位置所在,原告於地震後欲
施作前未謹慎確認界址所在即施作,或因原告之系爭土地另
遭人占用,致使無權占用被告何益寬土地高達126平方公尺
,而在被告何益寬申請會同測量時發現無權占用之情後,不
僅不思解決之道,反藉詞地政機關重測有誤加以搪塞,原告
之舉,應屬不可採。況查,系爭土地因地震而進行重測,重
測時測量人員將測量結果登載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況在專業測量人員以高科技
測量儀器輔助下,所為之測量,應無可能誤判遭無權占用面
積高達126平方公尺之情事,原告竟稱重測有誤,自屬違誤
。
⒋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
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溝渠,分別占用系爭570、570-1、56
9地號土地16.48平方公尺、50.52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
;及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測量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皆相符,故原
告以面積減少為由,主張重測致地界址有誤,應屬不可採。
另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何益寬所有系爭570-1地號土
地上,編號570-1-A002號,面積21.50平方公尺之土地,雖
未遭原告設置溝渠,然該部分面積亦因原告溝渠設置於其側
,致被告何益寬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損及其效用甚明。
⒌再系爭於地震後進行重測係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同條之2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項
規定處理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採用最新測
量儀器,配合高度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
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
、地目、面積等現況完全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
,雖嗣重測後面積有所減少,應係系爭土地遭地震擠壓所致
,不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被告方面亦有滅失而減
少面積,故此情形下,當應以重測後之界址及面積為可採,
原告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基準,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依
地政事務所之覆函,顯亦無法測量,而不可採。
⒍本件原告另稱其系爭571地號土地,於92年重測後面積減少
之比例達55.4%,相較於被告等所減少之面積比例為多,故
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2年重測調整之界址,不符合九二一震
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9、10條規定云云;原告單
一曲解
法令,無端興訟,與民爭利,蓋因:
⑴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9、10條規定,係
令「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逕
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時,得依下列原則辦理:「依照震災
災後實地現況,並
參酌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予以調整界
址。以街廓、自然界、斷層帶或顯明地界為範圍,就該範
圍內土地面積增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整界址。
震災後實地現況界址曲折者,得予截彎取直。」,從上辦
法,係指示得依其原則辦理,
而非應依其原則辦理,況且三
項原則可依實地情況自行取捨採用,豈有非依比例調整即屬
違法?
⑵復以系爭土地相對之位置,係呈南北走向,原告所有571地
號土地為南北向長條形狀,自北而南分別與同段538、540-1
、570、570-1、569等土地相鄰,系爭571地號土地依原告
所
稱重測前面積為423.75㎡,重測後僅剩189.01㎡,惟被告等
之土地,其中570地號土地,原為349.14㎡,重測後為330.1
5㎡,570-1地號土地,原為945.39㎡,重測後減為883.36㎡
,重測前後共減少81.02㎡,而與相憐的原告土地,若依1\
500比例尺之地籍圖計算,面積約為98㎡,縱依其主張減少
55.4%之比例計算,其減少異面積不到90㎡,以兩造相鄰部
分長達50m以上,兩造同樣損失相當於1.6m~1.8m左右之土
地寬度,以受地震影響而言,並無任何不合理或可議之處,
殊難以原本土地相差懸殊之大小為分母,計算所損失土地之
比例。
⑶次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8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11條之規
定,對地震災區土地之測量、協議方式、
異議程序、重測公
告之時間及效果,皆有明文,縱令原告得對雙方界址訴請確
認,惟對重測公告之界址卻不得再生質疑,更無要求以重測
前地籍界址為兩造界址之餘地,原告爭執及主張顯然均無可
採。
⑷另以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原因及目的,似謂以其土地面積之
減少而主張重測錯誤云云。然本件為確定界址之訴訟,並非
以重測錯誤為由而請求更正或返還土地或
損害賠償之訴訟,
無論就訴訟要件而言,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理由皆不成立,
以本件兩造界址已清楚無疑。
⒎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各一件
㈡被告「何宏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九二一地震後,我們的面積也有減,部是只有原告的面積有
減少。
㈢被告張何嬑敏、黃何月娥、張何阿足部分:
同被告何益寬、何漢卿之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被告楊欣蕙、楊明勳、楊秉達、謝何蘭、黃何月娥、楊雅婷
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理由部分:
㈠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
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
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
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何宏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何益寬、何漢卿、楊欣蕙、楊明勳、楊秉達、
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黃何阿足、楊雅婷等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538、540-1、570、570-1、569等地
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因於92年間,辦理九
二一震災災區豐原市地籍圖重測時,發現與舊地籍圖有不符
情形,致生界址爭議,界址爭議待解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對照重測前舊地
籍圖謄本、及新、舊地籍圖謄本套繪圖等各件資料為證,被
告等人對於此事實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乃為真實
,足見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
據。
㈡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皆屬九二一地震災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下午15時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
勘驗、實測結果,原告所有坐落同
地段571地號土地與被告「何宏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坐落同地段538地號、540-1地號土地、與被告何益寬所有坐
落同地段570地號、570-1地號土地、與被告何益寬、何漢卿
、楊欣蕙、楊明勳、楊秉達、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
、張何阿足、楊雅婷共有坐落同地段56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鑑定圖即如附圖所示S-R-Q-P-O-N-M-L-K之連接實線,
有本院99年4月30日下午15時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99年6月25日豐地測字第0990006563號函、99年12月7日
豐地測字第0990013163號函檢附之鑑定圖各在卷
可參。就此
鑑定結果為被告等人所認同,惟原告仍主張應依舊地籍圖之
經界線為準,因如以九二一地震前、及以九二一地震後重測
之地籍圖為基準比較其土地登記面積將減少達一半以上(主
張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23.7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89.01平方
公尺)。本件在九二一地震後辦理重測,承辦地政機關何以
以鑑定圖即如附圖所示S-R-Q-P-O-N-M-L-K之連接實線作
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何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
於九二一地震前、後重測不同?乃因九二一地震災區土地因
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原地籍圖經界線有所偏移,而制定九
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該辦法第7、8、9、
10條分別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現況測量分
析,災區土地因地層滑動致土地界址與原地籍圖經界線有偏
移時,地籍調查應參酌現況圖、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辦理
,並依下列原則為之:土地地層表土因震災造成局部地區
發生崩塌、陷落情形者,其土地界址視為未移動,參酌歷年
土地複丈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土
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而發生絕對位移,且其界址隨之移動
者,應依移動後實地現況及土地界址辦理地籍調查。土地
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依本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地層雖未發生移動或地層雖發生移動
惟其土地界址相對位置未變形或其變動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規定之法定誤差範圍內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土地
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相
關圖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
及埋設管線,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未能
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協議,
協議成立者,應依協議結果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逾期未完
成者,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第一項相關圖說包括震災
前原地籍圖、震災後現況圖、震災前後面積分析表及其他相
關參考資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時,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依照震災後實地現況,並參酌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
予以調整界址。以街廓、自然界、斷層帶或顯明地界為範
圍,就該範圍內土地面積增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
整界址。震災後實地現況界址曲折者,得予截彎取直。」
;又原告與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屬於九二一地震災區之界址
相對位置變形地區,除有上開辦法製定外,就其土地範圍、
面積增減情形及調整土地界址,並於90年6月5日在豐原地政
事務所召開「九二一震災地區豐原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界
址相對變形範圍」會議中確認等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0年5月11日測籍字第1000004311號函一件附卷
可憑;又查
,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綠山段系統係67系
統,而九二一地震後再重測(新綠山段)係97系統,因系統
不同無法套合
一節,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5
日豐地測字第0990006563號函一件附卷
可佐;再者,九二一
地震後辦理重測,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所減少外
,被告何益寬之土地,其中同地段57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
53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349.14㎡,重測後為330.15
㎡,同地段57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945.39㎡,重測後
減為883.36㎡,重測前後共減少81.02㎡,被告「何宏明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61.02㎡
,重測後減為146.77㎡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11日測籍字第1000004311號函內
所檢附之90年度豐原地區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相對位置變
形地區圖說之面積分析表一件在卷
可按;是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於九二一地震後辦理重測並非僅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面積減少,堪可認定,原告所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九二一
地震前與後重測所登記之面積有所減少之理由,並不能當然
作為確定兩造間界址之有利事證。
㈢而本件在九二一地震後重測地政機關何以以鑑定圖即如附圖
所示S-R-Q-P-O-N-M-L-K之連實線作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
界址?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陳坤煜於本院100
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問○○○
區○○○段土地是否因九二一地震而導致界址相對變形?)
依照九二一震災地區豐原市地籍圖重測區內的會議紀錄是屬
於斷層帶,有受到擠壓,〈所以面積相對減少〉。」、「(
問:這些地段土地是否因為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而
由內政部測量大隊逕行調整界址?調整依據為何?)九二一
地震後頒布的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8條有規定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的依據,依照規定那時因為界址變形,沒有協
調,就直接先測現況,然後再做面積分析,再實地指界,如
有同意就依此測量,沒有同意,再進行協調。」、「(問:
為了調整界址,90年6月5日,在豐原地政事務所有召開九二
一震災地區豐原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界址相對變形範圍確
認會議?)是的。」、「(問:該次會議第五案結論要依照
地震擠壓面積減少平均寬度配付,這是何意?)這個會議一
共有七案,每案變形的情況不一,所以分案討論。第五案採
用方案一依照地震擠壓面積減少平均寬度配付,意思是列入
變形的整體區塊面積除以長度,所得的就是平均減少寬度,
相鄰的兩地平均負擔,例如減少4公尺,相鄰兩地平均負擔2
公尺。」、「(問:有無留下相關測量紀錄?)南投與臺中
是其他隊來支援,測量紀錄後來移交給臺中縣政府(改制前
),後來法院跟縣政府要,但是縣政府都沒有。」、「(問
:有無辦法再進行計算?)這要再重新測量現況,但是現在
的現況與當時的現況不一定是一樣的。」、「(問:你剛剛
提到當時共有七案,就
本案是採方案一,每一案到底有多少
種方案?)當時的資料已經沒有了,只有確定的方案。」、
「(問:為何本案會採用方案一?)這要問參與會議的人。
」、「(問:本件主要爭點是本區塊面積有減少,為何不是
大家平均減少?)因為每一塊的土地的形狀不一,如果按照
減少面積平均配付,水利會的土地就會變成鋸齒型,不會完
整,這樣水利會的地會更難利用,所以當時有考慮地形及公
平性及使用的完整性。如果是一塊一塊討論不是整片討論,
會變成鋸齒狀,公平性也不會那麼高。」、「(問:當時有
無考慮的水溝的部分?)應該是沒有,當時水溝在蓋的時候
,當時都沒有鑑界。」、「(問:其他七個案子各採用的方
案都一樣嗎?)不一樣,都是依照坵塊的樣子來討論。」等
語明確。
㈣是綜據上開說明,兩造所有上述系爭土地,皆屬九二一地震
災區,於九二一地震後受擠壓變形,相對面積減少,辦理重
測機關依據定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等規定
辦理重測,並考量兩造系爭土地於九二一地震後受擠壓、相
對面積減少之實際情況、地形、公平性、原告與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使用完整性之各項因素,
暨兩造間系爭土地於76年(
重測前)綠山段系統係67系統,九二一地震後再重測(新綠
山段)係97系統,系統不同並無法套合等因素,如以九二一
地震前舊地籍圖已與現況不符,無法作為本件兩造系爭土地
之經界線,而以鑑定圖即如附圖所示S-R-O-P-Q-N-M-L-K
之連實線作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符合現狀,本院亦
採之為本件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所
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本件係屬確定界址事件,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土地筆數之比例,酌命兩造負擔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