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智
被移送人 董丞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03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董丞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30日23時1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威靈宮)前。
㈢行為: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
疊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摺疊刀,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
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
上揭摺疊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
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本件被移送人
固辯稱係因參加廟會活動而攜帶云云,然參與廟會活動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為必要,況本案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摺疊刀,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摺疊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