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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16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1月17日上午5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燁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深夜睡覺時聞到疑似上開公司排放之異味,至該公司門口揮灑冥紙,而以此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前揭違序行為,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可查,堪以認定。而因某一事端,即至公司行號門口揮灑冥紙,本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更擾及該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無訛,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