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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岡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子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300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銨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9日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開地點,發射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致行為人所處時空週遭之他人身體、財物產生安全上危害可能性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開地點扔擲鞭炮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據同車乘客董○○、被害人潘○○陳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而鞭炮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當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復由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現場停放多部機車,倘發射不慎,確有危及他人財物之高度可能。是被移送人前開非行已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我不認識該名乘客,因為金錢上有壓力,所以乘客給我2千元,請我開車經過上開地點,但我不知道該乘客要扔擲鞭炮云云。然被害人潘○○陳稱:我於115年7月9日1時在住家內休息,突然聽到門外有鞭炮聲,後續我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我朋友劉子銨的汽車號牌CDL-2613經過我家後,鞭炮就從車上扔擲出來等語,可徵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本即相識,其聽聞該不詳乘客欲「經過」被害人住家前,焉有毫無詢問前往目的之可能。再者,被移送人駕駛車輛並非營業用車,其願搭載該不詳乘客與其女友董○○共乘,足徵其等並非毫無認識。被移送人收取顯不相當之2千元對價,自對該乘客欲從事違法或違序行為有所預見,則被移送人確有與該不詳乘客共同實施違反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堪認定,被移送人所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與該不詳乘客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