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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0 年度岡小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允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堯 訴訟代理人 胡筆仁 被   告 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政義 訴訟代理人 劉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價 值9500元,型號6306DKFD之軸承,含稅475元合計9,975元( 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受領貨品及發票號,今未付款,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被告於同年間曾向 原告另預購同一型號之貨品2,000個,單價38元,詎原告事 後以單價過低為由,違約拒絕出貨,被告不得已改向他人以 60幾元之單價進貨,受有6萬多元之價差損失,原告應負違 約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得於系爭貨款之範圍內,就上開 賠償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銷貨單、發票、客戶簽收單等證物在卷可查,信屬實。被 告雖主張抵銷抗辯,惟原告否認曾同意出售2000個同一型號 之物品予被告,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就同ㄧ型 號之物品,以單價38元之價格出售2000個予被告,則被告主 張上開抵銷抗辯,顯不足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5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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