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允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茂堯
訴訟代理人 胡筆仁
被 告 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政義
訴訟代理人 劉玉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價
值9500元,型號6306DKFD之軸承,含稅475元合計9,975元(
下稱
系爭貨款)。
詎被告受領貨品及發票號,
迄今未付款,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
惟被告於同年間曾向
原告另預購同一型號之貨品2,000個,單價38元,詎原告事
後以單價過低為由,違約拒絕出貨,被告不得已改向他人以
60幾元之單價進貨,受有6萬多元之價差損失,原告應負違
約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得於系爭貨款之範圍內,就
上開
賠償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銷貨單、發票、客戶簽收單等證物在卷可查,
堪信屬實。被
告雖主張
抵銷抗辯,惟原告否認曾同意出售2000個同一型號
之物品予被告,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就同ㄧ型
號之物品,以單價38元之價格出售2000個予被告,則被告主
張上開抵銷抗辯,顯
不足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5元及自
支付
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0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