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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0 年度岡小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法定代理人 郭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 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雄院高100 司執字第70178 號執行命 令,債務人劉銘源對第三人即被告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即原告,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9元(包含債權40,000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20 元-受部分清償511 元 =40,809元);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 菊字第87949 號執行命令,債務人彭福雲對第三人即被告寶 霖工程行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應依本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 權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元(包含債權32,000元+執 行費256 元+裁判費1,000 元=33,256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0,809元 ,被告寶霖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3,25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置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11月21日及同月28日,分別就前 揭主張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提起給付扣押薪資款訴訟,經本院 100 年度岡補字第299 號、第307 號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受 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 告於前揭100 年度岡補字第299 號、第307 號給付扣押薪資 款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本件起訴主張內容確屬相同, 係屬先後重複起訴,因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就 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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