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法定
代理人 郭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
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雄院高100 司執字第70178 號
執行命
令,
債務人劉銘源對
第三人即
被告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
債權,自收受前
扣押命令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即原告,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9元(包含債權40,000
元+程序費用1,000 元+
執行費320 元-受部分清償511 元
=40,809元);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
菊字第87949 號執行命令,債務人彭福雲對第三人即被告寶
霖工程行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應依本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
權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元(包含債權32,000元+執
行費256 元+
裁判費1,000 元=33,256元),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0,809元
,被告寶霖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3,256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置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11月21日及同月28日,分別就
前
揭主張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提起給付扣押薪資款訴訟,經本院
100 年度岡補字第299 號、第307 號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受
理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
告於前揭100 年度岡補字第299 號、第307 號給付扣押薪資
款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本件起訴主張內容確屬相同,
係屬先後
重複起訴,因之,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就
同一
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自
非合法,
爰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