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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0 年度岡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被   告 凱喬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英志       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承租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 ○○路107 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6 月 (自98年2 月10日起迄98年8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0,000元整。上開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惟被告自100 年1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 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共計40,000元租金,並積欠98年4 月至100 年4 月電費、水費計2,340 元未繳。又被告於租賃 期間毀損原告所有出租物,爰請求:1、電動機馬達修復費 用13,000元。2 、鐵窗損壞修復費用2,300 元。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以:系爭租約98年8 月9 日期滿後,伊仍繼續承租系爭 房屋至100 年2 月9 日,100 年2 月9 日伊有終止租約,整 理房屋清潔後,打電話請原告點收,並告知原告租約期滿, 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鑰匙也已經返還。水電費部分伊願 意給付1,836 元。伊未損壞電動機馬達、鐵窗,不應負修復 責任,又原告亦同意以押租金20,000元扣抵未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應給付租金,然被 告尚積欠自100 年1 月至同年2 月9 日租金13,000元,及 水電費1,836 元等事實,被告未為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13,000元及水電費1,836 元部分,應屬有據; 惟被告則另以原告同意押租金抵扣置辯,然被告就此並未 舉證證明,尚難遽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 旨,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者 外,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 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 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2 月10日至101 年4 月之租金, 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被告該段期間內是否確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逾越租賃契約範圍之租金,核屬 無據。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付清水、電費2,340 元,就1,836 元部 分被告未為爭執,惟就其餘504 元部分,原告就此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五)被告否認有毀損原告電動機馬達、鐵窗之事實,而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租賃物給被告時租賃物之實際狀況以 供比較,是租賃物縱有毀損,究竟是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所致,還是出租人出租時即已存在乃屬無從判 斷。更何況依民法43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承租人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租賃物者,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該部分係正常 範圍內之使用,被告亦不必負責。再者就上開損壞被告否 認是伊所造成,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所為,從而, 原告關於電動機馬達修復費用13,000元、鐵窗損壞修復費 用2,300 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 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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