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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0 年度岡簡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𣔃彬       李宗哲 被   告 連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秦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6 2 元、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968 元,有本院民國93 年促字2664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原告依法取 得前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被告公司對葉秦好 之薪資報酬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 執行處即依法將葉秦好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 予原告。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 ,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 第2664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司執字第3630 號移轉命令、葉秦好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各1 份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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