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𣔃彬
李宗哲
被 告 連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再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秦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6
2 元、訴訟費用1,000 元、
執行費用968 元,有本院民國93
年促字26649 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原告依法取
得前開
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被告公司對葉秦好
之薪資
報酬等
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而被告未聲明
異議,本院
執行處即依法將葉秦好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
予原告。
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
聲明異議
,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
第26649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司執字第3630
號移轉命令、葉秦好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各1 份為證
,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