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水木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成
被 告 鄭憲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訴外人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由被告簽署為連帶
保證人之
本票1 紙,到期日民國100
年3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屆期經原
告向發票人提示,竟不獲付款,而被告為
上開本票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739 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58
條規定,請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
立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