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0 年度岡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慈正 被   告 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園 訴訟代理人 陳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間,委託原告與訴外人 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嘉公司)一同前往上海設計 及製造廢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受此委託後, 會同美嘉公司員工黃沛嘉,於同年6 月11日至17日、9 月2 日至5 日二度前往上海進行施工,施作完成後將設備點交予 被告公司承辦人即總經理陳邱生,經其驗收完成並簽有驗收 單。原告返國後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卻一再拖延付款,99 年10月間,原告偕黃沛嘉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請求上開積欠工 程款,當日陳邱生向原告與黃沛嘉承諾,會盡速撥款清償, 詎料原告等待一個月仍無音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為被告在臺中之包商美嘉公司所委託 ,被告公司從未委託原告做工程,故系爭工程款應向美嘉公 司請求,被告亦未曾答應原告關於工程請款之情事,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各1 份為 證,而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工程款債務人為辯。按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並曾承諾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故被告應就工程款負責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訂立工程合 約,且系爭工程委託人確為美嘉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而原 告於施工完畢亦係向美嘉公司回報並由其驗收,上開事實經 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對該債務有所允諾,惟經被告否認, 原告復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為佐,其主張應不足為採。從而 ,被告既非系爭工程委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