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慈正
被 告 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大園
訴訟代理人 陳邱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間,委託原告與訴外人
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嘉公司)一同前往上海設計
及製造廢水處理設備(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受此委託後,
會同美嘉公司員工黃沛嘉,於同年6 月11日至17日、9 月2
日至5 日二度前往上海進行施工,施作完成後將設備點交予
被告公司承辦人即總經理陳邱生,經其驗收完成並簽有驗收
單。原告返國後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卻一再拖延付款,99
年10月間,原告偕黃沛嘉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請求
上開積欠工
程款,當日陳邱生向原告與黃沛嘉承諾,會盡速撥款清償,
詎料原告等待一個月仍無音訊,故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00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為被告在臺中之包商美嘉公司所委託
,被告公司從未委託原告做工程,故系爭工程款應向美嘉公
司請求,被告亦未曾答應原告關於工程請款之情事,
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各1 份為
證,而被告則以伊並
非系爭工程款
債務人為辯。按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並曾承諾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故被告應就工程款負責
云云,
惟查,
兩造間並未訂立工程合
約,且系爭工程委託人確為美嘉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而原
告於施工完畢亦係向美嘉公司回報並由其驗收,上開事實經
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100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對該債務有所允諾,惟經被告否認,
原告復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為佐,其主張應不足為採。從而
,被告既非系爭工程委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