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駿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新傳
被 告 鈺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德獻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
,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尚應
補繳裁判費柒仟叁佰貳拾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
以100 年度岡補字第18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
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書已於100 年8 月19日送達予原告
,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
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