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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0 年度岡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維護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安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根寶 訴訟代理人 許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大樓電梯 短期保養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2,500 元, 其間並追加維修費31,487元,原告同意僅收23,287元,合計 維修費為125,787 元。今原告已依約完成維護保養工作,惟 被告遲未給付上述維修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付款,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乃原告與被告之主任委員陸邦傑所簽訂 ,陸邦傑當時雖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但其對外之法律行為, 需經過管理委員會授權,本件當時陸邦傑未經管理委員會的 同意,未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約的規定,復未經 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及未經測試合格,私自用印,擅自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委任原告維護保養電梯,應視為陸邦傑個 人之行為,而與被告無涉,顯見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 無關,原告應向陸邦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統一發票 5 紙、存證信函1 紙、維修簽認單63紙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陸邦傑之行為係經被 告之授權,並以上開情辯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既經被告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陸邦傑蓋章屬實 ,自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並依系爭合約對被告提供電梯 維修保養服務,有維修簽認單63紙等在卷足憑,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主任委員權限之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對主任委員對於委任原 告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之權限有何限制,空言所辯顯無足取 ,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維護保養費125,787 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78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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