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安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根寶
訴訟代理人 許卓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大樓電梯
短期保養維護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2,500 元,
其間並追加維修費31,487元,原告同意僅收23,287元,合計
維修費為125,787 元。今原告已依約完成維護保養工作,
惟
被告遲未給付上述維修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付款,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
乃原告與被告之主任委員陸邦傑所簽訂
,陸邦傑當時雖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但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
需經過管理委員會授權,本件當時陸邦傑未經管理委員會的
同意,未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約的規定,復未經
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及未經測試合格,私自用印,擅自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委任原告維護保養電梯,應視為陸邦傑個
人之行為,而與被告
無涉,顯見本件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
無關,原告應向陸邦傑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統一發票
5 紙、
存證信函1 紙、維修簽認單63紙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
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陸邦傑之行為係經被
告之授權,並以
上開情辯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既經被告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陸邦傑蓋章屬實
,自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並依系爭合約對被告提供電梯
維修保養服務,有維修簽認單63紙等在卷
足憑,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主任委員權限之規定,依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對主任委員對於委任原
告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之權限有何限制,空言所辯顯無足取
,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維護保養費125,787 元。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787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