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沅興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麟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被 告 信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信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 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下稱
系爭
支票) ,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2,370 元。
三、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告簽發,原告屆期經提示後均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視同
自認。
四、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
、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所示系爭2 紙支票票款共計392,370 元,未逾
上開法律規定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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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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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0年11月30日 │168,400元 │DD0000000 │100 年11月30│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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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0年11月 6日 │223,970元 │DD0000000 │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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