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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0 年度岡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71號 原   告 殷坤守       林美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壯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林堃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 )291 萬元購買被告壯暉建設有限公司所建造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376 之2 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乙棟( 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 物為同段1815建號)。惟自97年3 月交屋後入住起,即發現 系爭房屋因被告建造時存有瑕疵而嚴重漏水,並導致屋內牆 壁及裝潢、傢俱受損,經原告通知被告查看修復,被告公司 僅以簡易方式在頂樓施作不銹鋼片蓋在縫隙之上,另以矽力 康防水膠填補縫隙,然此種施作方式,待至矽力康防水膠硬 化脫落後即產生縫隙無法防範,漏水反更加嚴重,經原告委 請工程行勘估需以不鏽鋼包覆其上始能解決,此外,系爭房 屋1至4樓牆面出現龜裂、凹洞情形,原因係因材料發生問題 。本件業經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285,300 元之損害(原起訴主張請求金額為480,01 0 元,俟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85,3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出賣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5,3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有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擅自於屋後法定空地增建二、三 層(一層為被告原有之建築)並增設管線、打掉女兒牆(屋 後增建銜接處)所致,原告於增建之初,亦立有切結書言明 另行增建之二、三層與被告無關,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工作毀損、滅失 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 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 5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376 之2 號買賣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並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 爭執,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建造上之瑕疵而生有損害,則為 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本 件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有無建造上之瑕疵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生 有爭執,自應由法院予以審酌判斷。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建造上瑕疵, 業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辦 事處)鑑定結果,業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於 100 年12月7 日,以台建師高鑑字第037 號函及函附之鑑 定報告書(鑑定屋內漏水損害裝潢壁櫃及防水工程市價金 額)函覆(本院卷第89頁至第150 頁)如下: ①鑑定項目:三樓後段臥室南側內牆滲漏水,一樓騎 樓南側樑底滲漏水,三樓後段浴室塑鋼天花板滴水滲 漏,三樓陽台部位上方天花板接線匣周邊滲漏水(詳 本院卷第106 頁,漏水原因鑑定一覽表所載)。 ②鑑定結果:本案因共同壁新舊外牆共構發生龜裂縫隙, 致使雨水大量注入縫隙內,然後滲漏至新內牆造成屋內 裝潢綜合衣櫃等泡水,另一方面屋頂平台的防水層失效 ,微量雨水由地磚滲入經地板吸附飽和後,雨水沿著版 厚不足的接線匣邊逐漸滲漏潮濕風化等(詳本院卷第10 0頁,鑑定報告書十:結論及建議所載)。 ③上開鑑定項目:至部分,被告公司已採取補救措施 平面立面全部施作不鏽鋼阻水伸縮縫(詳本院卷第106 頁,備註欄所載)。 ④原告受損修繕費用概估:綜合衣櫃施作:146,000 元 ,綜合衣櫃拆除及清運:9,600 元,屋頂平台重作 防水層及鋪設地磚:63,800元,浴室塑鋼天花板拆卸 及回復:5,900 元,以上合計共需285,300 元(詳本院 卷第107 頁、第108 頁,修繕費用概估總表)。 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及參以被告自承曾於97年7 月15日,就上開鑑定項目:至部分,以矽利康防水膠 先行填補標的與南側建物間之縫隙,復於同年7 月26日施 作不鏽鋼阻水伸縮縫(詳本院卷第258 頁被告答辯狀所載 ,及本院卷第98頁鑑定報告書所載)等情,認為原告主張 之系爭房屋瑕疵,如非被告建造之原因所致,被告即無需 於97年7 月間自行施以矽利康防水填補及施作不鏽鋼阻水 伸縮縫,以期改善系爭房屋滲漏之瑕疵,自足堪認定系爭 房屋滲漏瑕疵之肇因,應可歸責於被告,要屬無疑。 ⒊原告受損費部分: ①參以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原告受損修繕費用概估金 額,其中綜合衣櫃施作146,000 元及綜合衣櫃拆除 及清運:9,600 元等項目,均係屬於因被告建造系爭房 屋之瑕疵,導致原告室內傢俱受損而需重新施作所必需 之費用,尚與被告公司曾於97年7 月間已施救補救措施 無涉,自仍應由被告負擔此項綜合衣櫃施作拆除、清運 費用,應無疑義。 ②至於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屋頂平台重作防水層及 鋪設地磚63,800元部分,因此部分屬於原有屋頂平台的 防水層失效,致需將地磚打除及重作防水層與鋪設地磚 所需費用(詳本院卷第108 頁),而其重作防水層及鋪 設地磚之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告建造之系爭房屋瑕疵 所致,其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③至於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浴室塑鋼天花板拆卸及 回復費用5, 900元部分,此純屬配合鑑定鑿剖所需之費 用,依理自應由被告負擔無訛。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發生滲漏導致需重新施作屋頂平台防 水層及鋪設地磚,及部分傢俱如綜合衣綜重新施作等共計 需費22,5300 元(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辦事處概估) 實因被加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瑕疵所致,其費用自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要認定。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出賣物瑕疵擔保 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00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之(另訴訟費用部分,因 原告並未陳報其先行支出之鑑定費用金額,致本院尚無從確 定原告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再 由原告另行聲請本院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併此說 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 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無逐一再為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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