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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0 年度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穎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奇頴 相 對 人 李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九三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現已改制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1日,將其 對李焜泰及連帶保證人李秋素慧、李焜財、李瑞榮、李蘇淑 娥、洪王春銀、洪金柱、蔡振豐、賴劉阿貴之債權讓與第三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 再於100 年3 月11日讓與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 5 月5 日轉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因李焜泰 已死亡,而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 937 號存證信函,依法將如附件之意思表示按李天保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李保吉之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遭 郵政機關以「屢投未遇」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此有退件 信封可憑,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屢投未遇」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等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李保吉並 未實際居住於現址,足證相對人卻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 年7 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0 9596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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