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毅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春梅
相 對 人 潘美碧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受雇於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
6 月7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上班
迄今,亦無與聲請人聯繫,
聲請人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開除相
對人員工資格,並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11月11日以橋頭
郵局第128 號、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24 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前述事項,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
可參。
三、參以聲請人提出橋頭郵局第128 號、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
巷○ 號」,
惟相對人戶籍地址
乃「高雄市○○區○○○路○○
號」,有
戶籍謄本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戶籍地址
送達前,尚不得謂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