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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0 年度岡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毅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相 對 人 潘美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雇於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 6 月7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上班今,亦無與聲請人聯繫, 聲請人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開除相 對人員工資格,並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11月11日以橋頭 郵局第128 號、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前述事項,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參以聲請人提出橋頭郵局第128 號、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 巷○ 號」,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戶籍地址 送達前,尚不得謂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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