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水木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成
上原告與
被告鄭憲章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
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
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伍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
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