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金萬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丁瑞明
訴訟代理人 楊秋霞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Le Trung Kien(黎中堅)
原住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受僱
期間
,住於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此有被告之居留證
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 頁) ,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
工,並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
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宿舍管
理規則及工作合約
等情,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即行離職
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詎被
告於101 年11月19日未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逕擅自
逃離工作場所,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違約金9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外籍勞工契約
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