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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1 年度岡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有福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焌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受 被告指派,至臺中市中龍鋼鐵公司之工地施作裝設吊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置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原告於工作中,因工地之 鷹架蹺尾,原告重心失衡,不慎自3 層樓高之鷹架摔落地面 ,因而受有小腿腓骨骨折與脛骨折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既因被告之疏失而於工作中受傷,被告自應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101 年6 月30 日仍無法工作,且據醫生告知,仍須再治療半年方能痊癒, 依原告每日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 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 減少勞動能力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因上開 傷害,身心遭受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 開損害賠償金額7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2萬元賠償金及原告 已領取之勞保給付108, 293元,原告為表誠意,只願請求被 告再給付原告4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就原告於住院期間所生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等相關支出,已給付原告122,066 元 ,嗣並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雙方簽訂和 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 在案,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再 給付原告12萬元,並支付原告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 之勞健保費用,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 事故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在系爭工程之鷹架上工作,自鷹架摔 落地面。 ㈢原告已向被告領取12萬元之賠償金及122,066 元之醫療相關 支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0 8,293 元及失能給付147,840 元。 ㈤對兩造於100 年6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 77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為 辯,經查,系爭和解書之文字記載「本工安意外事故受傷案 ,乙方( 即被告) 已支付甲方( 即原告) 醫療及勞健保費用 19,272元,為求本案快速完整處理雙方達成協議,乙方支付 甲方爾後醫療復健費用12萬元及乙方替甲方支付1 年勞健保 費用( 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止) 。甲方療養期間及康 復後,不得借用任何理由事故向乙方要求任何事項。」,則 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已同意與被告 和解,由被告給付12萬元賠償金及支付原告100 年6 月至10 1 年5 月間之勞健保費用後,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 ,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證,原告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 前,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裴正盛約定,伊所受領之12萬元 賠償金僅為6 個月之安養金,並未拋棄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 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伊當時所受之傷害,不可能僅 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云云,惟經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12萬 元賠償金僅為6 個月之安養金乙節,原告所為主張與系爭和 解書之記載不符,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推翻被告所提系爭和 解書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請求權之證明, 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則依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被告12萬元賠償金及支付原 告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之勞健保費用,原告即不得再 向被告為本件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達成和解,同 意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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