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有福
訴訟
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焌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正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受
被告指派,至臺中市中龍鋼鐵公司之工地施作裝設吊鉤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置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原告於工作中,因工地之
鷹架蹺尾,原告重心失衡,不慎自3 層樓高之鷹架摔落地面
,因而受有小腿腓骨骨折與脛骨折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既因被告之疏失而於工作中受傷,被告自應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迄101 年6 月30
日仍無法工作,且據醫生告知,仍須再治療半年方能痊癒,
依原告每日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 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
減少勞動能力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因
上開
傷害,身心遭受莫大痛苦,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
開損害賠償金額7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2萬元賠償金及原告
已領取之勞保給付108, 293元,原告為表誠意,只願請求被
告再給付原告44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就原告於住院
期間所生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等相關支出,已給付原告122,066 元
,
嗣並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雙方簽訂和
解
切結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 在案,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再
給付原告12萬元,並支付原告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
之勞健保費用,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
事故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在系爭工程之鷹架上工作,自鷹架摔
落地面。
㈢原告已向被告領取12萬元之賠償金及122,066 元之醫療相關
支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0
8,293 元及失能給付147,840 元。
㈤對兩造於100 年6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
77 頁)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為
辯,
經查,系爭和解書之文字記載「本工安意外事故受傷案
,乙方( 即被告) 已支付甲方( 即原告) 醫療及勞健保費用
19,272元,為求
本案快速完整處理雙方達成協議,乙方支付
甲方爾後醫療復健費用12萬元及乙方替甲方支付1 年勞健保
費用( 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止) 。甲方療養期間及康
復後,不得借用任何理由事故向乙方要求任何事項。」,則
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已同意與被告
和解,由被告給付12萬元賠償金及支付原告100 年6 月至10
1 年5 月間之勞健保費用後,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
,有系爭和解書附卷
可證,原告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
前,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裴正盛約定,伊所受領之12萬元
賠償金僅為6 個月之安養金,並未拋棄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
之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伊當時所受之傷害,不可能僅
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
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12萬
元賠償金僅為6 個月之安養金乙節,原告所為主張與系爭和
解書之記載不符,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推翻被告所提系爭和
解書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請求權之證明,
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則依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被告12萬元賠償金及支付原
告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之勞健保費用,原告即不得再
向被告為
本件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達成和解,同
意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