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羿華
被 告 劦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榮
訴訟代理人 陳孝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他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運送貨品為營業之人,受被告劦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4日委託運送文件予位於大陸
上海之客戶,
詎被告逕稱客戶表示未收到
系爭文件,即以系
爭文件遺失,遭客戶扣押貨款為由,拒付原告9 月至11月份
之運費及稅金計新臺幣(下同)30,083元。原告已向被告說
明,文件遺失應
按遞送提單上之約定條款,依照理賠程序辦
理申請,
惟被告堅持收到
上開客戶之帳款後方支付運費欠款
,實
乃不合情理並有違
誠信原則,且被告客戶已有簽收系爭
提單,有簽收單為證,又依
兩造間運送契約,寄往大陸地區
之商業文件若遺失,以運費之三倍為最高賠償額,
爰依兩造
間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拾叁元,即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原告為被告託運海運提單
正本予大陸地區之客戶,惟該客戶
未收到該托運文件,客戶無法依提單領取海運貨物,致該貨
物扣留海關14日,而生海關倉租費用美金1,650 元(換算為
新臺幣約47,850元),經被告賠償客戶,而受有47,850元之
損害,被告就上開損害主張抵銷,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至11月委託其
承攬運送
運貨物數筆,共計30,083元之費用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100 年9 月至11月收費明細單等件
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託運運費30,083元債務未清
償等情,
堪認屬實。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
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未能依運送契約運
送系爭文件予被告客戶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文
件已經被告客戶公司之顧姓人員簽收,惟原告雖以簽收單
影本為證,惟該簽收單影本
所載文字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辨
識,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簽收系爭文件等情,即
難認定
為真,原告即有未能履行運送契約之責,是原告應依兩造
間運送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寄往大陸地區者,
無論托運物品係商業文件或貨物,一律以運費之三倍為最
高賠償額」,賠償被告系爭提單之運費三倍計681 元。
(三)又被告雖主張系爭文件為海運提單,而使被告客戶無法持
單提領存放海關之貨物,而需支出倉儲費用約47,850 元
,被告客戶因而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除上開款項,而使
被告受有47,850元之損害,而對原告有因系爭文件之運送
契約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47,850元,並據以主
張抵銷積欠原告之運費,並提出倉租資料、買匯交易憑證
等件為證,為系爭文件,是否為被告
所稱之海運提單,被
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有何
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故其主張依運送契約其對
原告有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等情,難認依法有據,
是上開被告以行使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0,083元,經與賠償被告之
681 元債務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29,402元未給付
,原告仍得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402元及自
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