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志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羿閔
被 告 冠福商行
法定代理人 柯陳梅桂
訴訟代理人 柯明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福商行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原告訂購
商品,其進貨品項及金額業經被告簽收無誤,有簽收進貨單
據
可證,
嗣經核算進貨與退貨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8,729元(進貨金額新臺幣72,840元,退貨金
額4,111 元),復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清償貨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貨款,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729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如原告所述貨款,金額亦無誤,
惟因
被告公司對於產品中之阿華田3 合1 盒裝之產品未得標,致
無法繼續供貨,因而通知原告處理退貨事宜,無奈原告未予
處理,致貨品過期,而被告尚得請求退貨金額255,060 元、
倉儲保管費108,000 元,貨款利息38,259元共計401,319 元
,扣除應付貨款68,729元,尚有332,590 元,故與積欠原告
之貨款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進退貨單據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
告仍以前詞為辯,則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
得以退貨貨款
予以抵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
雖以未經取得招標權,致無法供貨,繼而要求原告退貨,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何退貨
及貨款之結算有何約定,且被告亦未證明經要求退貨後取得
原告之同意,則
非能僅憑被告所言即認原告已同意退貨,況
依據被告所呈之出貨傳票,已先行開立發票,則被告顯已將
相關貨款報為支出項目,又被告未標得供貨權,並非為購買
原告產品之條件,則縱未得標,亦非能以此即認得以退貨,
自不得主張抵銷退貨款項,故綜前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
貨款68,729元,且不得主張抵銷,故原告以兩造之訂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729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其數額並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