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易勝平
被 告 何敏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9 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海峰路上沙海高分81電杆附近,本應注意必須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過失
越過中央分向線延西側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當時騎乘
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
有左側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膝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系爭機車及原告之行動電話機亦因此損壞,爰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更換行動電話機費用9,400 元、工作所得損失27,500元(日
薪850 元,以30天計,另計全勤獎金2,000 元)、支出醫療
費用2,430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66,330元之損害
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院醫療收據5 紙、機車維修收據2 紙、東成通信產品訂
購單、東成通信有限公司客戶送修單、購買行動電話統一
發票、薪資袋、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原告據而請求損害賠償,當無不合。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敘之如下:
1.醫療費用2.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2,430 元,業據其提出
義大醫院醫療收據5 紙為憑,本院核查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應屬治療原告傷勢之
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2.工作所得損失2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而30日不能工作,其
每日工資為850 元,並因此無法領取當月全勤獎金2,000
元,總計損失27500 元(850X30+2000) ,並提出薪資袋、
請假證明書為憑,
惟核其所提請假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
事故休假日數僅8 日,非如原告所述30日不能工作,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所得損失應為6,800 元(850 元×
8 日=6, 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主張其因而未能領得當月全勤獎金2,000 元,
經查雇用原告之萬明企業有限公司如當月全勤則發放獎金
2, 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100 年11月、12月薪資袋
在卷為憑,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假,是
堪認原告
因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全勤獎金,其所受無法領取當月全
勤獎金2,000 元之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應有
因果關係,是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17,000元及更換新手機費用9,4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維修費用17,000元及更換新
手機費用9,400 元之財物損失等語,固提出收據2 紙影本
及統一發票1紙為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
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
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刑,並未及於財物毀損部分,原告不
得以其財物毀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費用,自無足取。
4.精神慰撫金10,000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
應屬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上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而原告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
210,935 元,名下財產2 筆總額2,18 2,900元;被告100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993年份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
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
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
10,000元,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1,230元(2,430+6,800+2
,000+1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