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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1 年度岡小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41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被   告 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彬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菁 被   告 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世芳建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給付就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劉 銘源給付扣押薪資款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 101 年1 月18日(詳本院卷上收狀章)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 ,惟被告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之住所地係於「臺中市○里區 ○○路33之13號」,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在地管轄法院,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 起訴,尚非合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一部即被告溫莉 銀暨寶霖工程行部分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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