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41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啟貞
被 告 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彬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菁
被 告 溫莉銀
暨寶霖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世芳建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給付就訴外人即原告之
債務人劉
銘源給付扣押薪資款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
101 年1 月18日(詳本院卷上收狀章)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
,
惟被告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之
住所地係於「臺中市○里區
○○路33之13號」,本院並
非被告住所在地管轄法院,
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
起訴,
尚非合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一部即被告溫莉
銀暨寶霖工程行部分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