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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1 年度岡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漢 訴訟代理人 林正一 被   告 鍠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吉 兼 訴 訟 萬義江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萬義江受僱於被告鍠熹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00 年 5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鍠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 ○○路○○○ 號工廠內向西右轉招安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起步 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工廠內駛出右轉招安 路時,撞擊訴外人王清長所駕駛沿招安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 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而訴外人王清長駕駛之自 小貨車因受撞擊向左偏移,再撞擊沿招安路內側車道由東向 西由訴外人林正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更換輪胎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零件14,000元、營業 稅700 元)、維修費20,568元(工資4,460 元、零件16,108 元),又原告為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尚須369,106 元(工 資96,700元、零件272,406 元)之維修費,原告屢向被告催 告修繕回復原狀未果,就此尚未回復原狀部分,原告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係直行行駛 非轉彎,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以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鍠熹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萬 義江在上揭時、地,因有行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 失,先撞擊王清長駕駛之車輛後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且催告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造、車損照片、長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簽單、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保險估價單、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30、48頁),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被 告萬義江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損失,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 行為已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 定有明文。被告以伊就事故之發生不否認有過失,惟原告 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依據萬義江、王清長、林正一 三方車輛之方向,若被告萬義江駕駛被告車輛駛入安招路 東向西車道時,起駛前若能注意並禮讓行駛中之訴外人王 青長車輛先行,則系爭事故應不致於發生,則被告萬義江 起時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 因,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在案。本件既未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另負有肇 事原因之情事,又被告亦未就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實,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陳述, 逕認原告負有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負全部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萬義江及其雇用人被告 鍠熹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洵 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更 換輪胎費14,700元(零件14,000元、營業稅700 元)、維 修費20,568元(工資4,460 元、零件16,108元)及原告為 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須369,106 元(工資96,700元、零 件272,406 元)之維修費資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長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單、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估價單可證,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時提出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維修費用為369,106 元, 被告並不爭執其數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 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客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 為95年1 月16日出廠,有143-SG號自用曳引車汽車行照可 資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 即30,25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000+16,1 08+272,406 元)×1/10最低折舊額=30,2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0,2 52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 計算後之零件費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應 以132,112 元計算(計算式:30252 元+700 元+4,460 元+96,700元=132,112 元),原告之請求於132,112 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洵屬正當。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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