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漢
訴訟代理人 林正一
被 告 鍠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吉
兼 訴 訟 萬義江
代 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萬義江受僱於被告鍠熹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00 年
5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鍠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
○○路○○○ 號工廠內向西右轉招安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起步
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工廠內駛出右轉招安
路時,撞擊訴外人王清長所駕駛沿招安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
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而訴外人王清長駕駛之自
小貨車因受撞擊向左偏移,再撞擊沿招安路內側車道由東向
西由訴外人林正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
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更換輪胎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零件14,000元、
營業
稅700 元)、維修費20,568元(工資4,460 元、零件16,108
元),又原告為使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尚須369,106 元(工
資96,700元、零件272,406 元)之維修費,原告屢向被告催
告修繕回復原狀未果,就此尚未回復原狀部分,原告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3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就
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係直行行駛
非轉彎,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以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鍠熹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萬
義江在
上揭時、地,因有行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
失,先撞擊王清長駕駛之車輛後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且催告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造、車損照片、長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簽單、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
司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保險估價單、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30、48頁),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被
告萬義江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損失,二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
侵權
行為已
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
定有明文。被告以伊就事故之發生不否認有過失,
惟原告
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惟查依據萬義江、王清長、林正一
三方車輛之方向,若被告萬義江駕駛被告車輛駛入安招路
東向西車道時,起駛前若能注意並禮讓行駛中之訴外人王
青長車輛先行,則系爭事故應不致於發生,則被告萬義江
起時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
因,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在案。本件既未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另負有肇
事原因之情事,又被告亦未就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實,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陳述,
逕認原告負有
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負全部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萬義江及其雇用人被告
鍠熹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洵
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更
換輪胎費14,700元(零件14,000元、營業稅700 元)、維
修費20,568元(工資4,460 元、零件16,108元)及原告為
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須369,106 元(工資96,700元、零
件272,406 元)之維修費資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長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單、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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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證,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時提出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維修費用為369,106 元,
被告並不爭執其數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
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客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
為95年1 月16日出廠,有143-SG號自用曳引車汽車行照可
資為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 即30,25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000+16,1
08+272,406 元)×1/10最低折舊額=30,2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0,2
52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
計算後之零件費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應
以132,112 元計算(計算式:30252 元+700 元+4,460
元+96,700元=132,112 元),原告之請求於132,112 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
合,
洵屬正當。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