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頌閔
訴訟代理人 薛文雄
被 告 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
被 告 陳美伶
兼訴訟代理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下稱被告企業社)
承
攬原告之「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案),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委託訴外人大仙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大仙公司)進行噴砂噴漆工程,
惟被告資金周
轉困難,無力支付對大仙公司之
報酬,遂於100 年6 月24日
與大仙公司協議應給付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37萬元,被
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則以被告陳美伶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
借據並共同簽發
本票向原告借款37萬元,以支付大仙公司之
工程報酬37萬元。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
爰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
萬元,及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於100 年1 月25日就位於臺南市○○路○○
巷○○號之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總價2,100 萬
元,原告依工程合約給付頭期款630 萬元予被告企業社。而
原告另找大仙公司進行工程廠房鋼結構之噴砂、噴漆,並要
求被告企業社將前述廠房鋼骨運送至大仙公司位址,而支出
運費143,902 元。大仙公司完工後向原告請款,原告遂邀被
告企業社商討大仙公司工程款付款事宜,並協議
本件應給付
系爭大仙公司之工程款37萬元先由原告自應給付予被告企業
社之工程款中扣除,並由被告陳美伶代被告企業社簽署原告
所提證物之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據、本票等
件,而為連帶保證人。
嗣後原告向被告企業社為終止
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案已完成部分工作
,支出費用計13,582,454元,扣除前已支付頭期款630 萬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企業社7,282,454 元,被告企業社茲以
上開對原告之
債權,就系爭債務主張行使抵銷權等語為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借據、本票等件
為證,被告2 人則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
於原告與被告企業社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企業社得
否以工程款為抵銷?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企業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簽發
借據及本票並同意原告先將款項借與下包商
等情均
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原告與被告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無訛。
㈡被告企業社得否以工程款為抵銷?
①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
抗辯,
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
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
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故自以兩造間之借款及抵
銷債權均屆清償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故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之債權
應已屆清償期。
②被告乃以被告企業社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業因原告終止契約
而造成損失,被告企業社自得向原告請求已完工而應支付之
工程款,況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借款由原告應給付予被告
企業社之工程款中扣除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
爭協議書為大仙公司與被告企業社之協議,協議內容約定被
告企業社以兩種方法擇一為之後,由原告公司代為支付大仙
公司工程款。其中均未提及原告與被告企業社將如何結算或
抵扣金額之約定,況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大仙公司與妙德
企業社,協議書內容亦無法
拘束原告,是被告企業社
所稱兩
造已約定系爭借款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情自不可採信。
③原告另否認已終止與被告企業社之合約,經查,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
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原告並
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內容所述及之「系爭工程由吳廠長主
導」,亦僅係敘述事實,並未解除或終止契約,是被告所述
,原告業已解除與被告企業社之契約等情,自
不足採信。
④原告與被告企業社之系爭合約既尚未解除,則被告企業社向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即尚未經結算,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需
被告企業社將約定之細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見
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兩造既尚未就工程完成驗收,則被
告自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業已到期,且系爭協議
書亦未約定將由被告企業社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且系爭工程款亦
尚非能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企業社請求37萬元,並主張被告陳美伶應依
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