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振碩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斌
被 告 鈺錩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波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零叁拾玖元,即自民國一0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鈺錩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2 紙,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8,997
元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
。又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尚欠貨款計152,042 元,被告
迄
今仍未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97
元票款及152,042 元貨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銷貨單8 紙、
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銷貨單8 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票理由單各2 紙等件為證,經
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
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
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78,997 元、貨款152,0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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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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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D0000000 │100年10月30日 │鈺錩五金有限│153,038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 │公司 │ │岡山分行 │
├──┼──────┼───────┼──────┼─────┼──────┤
│2 │HN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同上 │125,959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岡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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