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傑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有志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豪章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於102 年4 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本件原
告原起訴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遷讓房屋
,而變更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地址,被告均已為言詞辯論,則
核符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房屋)之介紹,將所有之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下稱
系爭房屋)自民國94年7 月起即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出租予被告(稅後租金為33,600元),後
於96年7 月16日起調整租金為33,000元(未稅),並於當月
將租金分為上、下半月計算,而自96年8 月起即以當月1 日
起至當月末日為計算,而後於99年更新租約,自99年7 月16
日起,約定租期至102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含稅為
34,65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應於16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
100 年8 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
兩造嗣後
合意於102 年2 月
16日止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遲至101 年7 月17日始全數搬
離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01 年2 月17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又數度拒絕搬遷,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之租金共53,767元,並請求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
101 年7 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失173,250 元,扣除被告
已繳納之
押金64,000元則原告自應得請被告給付163,017 元
(53,767+173,250 -64,000=163,017 ),又被告雖已遷
離,然被告公司目前仍設定登記於系爭房屋址,而使他人誤
會被告公司仍設址於系爭房屋並營業,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
所有權之可能,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公司址遷離系爭房屋址。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公司登
記地址遷離門牌號碼高雄市○○鄉○○里○○村○○○街○○
號1 樓之地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17 元。
三、被告則以:從未拒絕搬遷,係原告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
搬離,且兩造之租約本即約定月中給付,未約定月初給付,
而公司遷移地址早已進行中,是
法令因素而尚未辦妥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統一發票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租約,並
於同年7 月17日遷離
等情均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為辯,則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未遷移公司址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
迄至101 年7 月17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應否
給付租金?數額為何?本院方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 被告未遷移公司址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仍設址於系爭房屋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被告辯稱已積極辦理遷移新址,
經查,被告確實已
向
主管機關申請遷移營業地址,然因涉及藥物製造業,而仍
待辦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附卷
可憑(見
本院具店170 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固訂有明文。然所有
權為對於
標的物得為全面及概括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被告業已遷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顯未
侵奪或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則縱尚未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址遷出,應無礙於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遷離公司地
址,有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可能,顯為臆測之詞,自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二)被告迄至101 年7 月17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應否給付租金
?數額為何?
⒈被告固不否認迄至101 年7 月17日始遷離系爭房屋,然以係
原告更換門鎖致無法進入搬遷等語為辯,經查,兩造自100
年年中起即開始協調租賃事宜,而後經協議於101 年2 月16
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證人即仲介人員黃士杰到庭證述
在卷,而證人亦證稱:101 年2 月16日被告要把房子清空還
給原告,但被告說時間可能來不及,書面寫的
是以2 月16日
清空,後來我建議給被告晚一點搬,但租金仍要按期給,當
時原告沒有表示否定。租金繳納是月初。101 年2 月17日我
有與原告公司到現場,看目前房子情形,但鎖已壞掉了,我
們更換門鎖,但有貼告示要開聯絡屋主。更換門鎖被告不能
接受。2 月25日協議沒有結果。被告有想搬遷,但原告不願
意交鑰匙。事後有電話提議鑰匙交給我居中處理,但仍無交
集。後來被告公司機器被法院扣押,更不敢把鑰匙給被告。
屋主不敢負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兩造終止
系爭租約後,被告本即負有遷出系爭房屋之責,然原告既於
101 年2 月17日更換鑰匙,即不可期待被告自行進入系爭房
屋,搬遷物品,則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更換鑰匙,後又以機
器被法院扣押而拒絕交出鑰匙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黃士杰另證稱:剛開始原告有要把鑰匙交給我,但後來
沒有。屋主(即原告)有通知我轉告被告搬遷日期,接獲通
知後我也轉達,但當日又接獲原告通知無法於當日搬遷,所
以我再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則被告辯稱於
證人黃士杰之協調下,亦準備車輛搬離物品,然因原告變卦
致無法搬離等情,應可採信。依前所述,縱被告原要求延期
遷出,然應可認定被告自101 年2 月25日起即願遷離系爭房
屋,而係
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遷出。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自96年7 月起租金即分為上、下半月計
算,96年8 月起以當月1 日至當月末日為租金起迄日等語,
並提出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兩造自96年起至99年間所定立之
租賃契約
所示,均係約定以月中為租約起迄日,而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告應開立1 年份之支票,於每月16號兌現,有兩造歷年之租
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91、92頁),又原告
所簽發之統一發票,除96年7 月份簽發2 張半月租之發票外
,餘則均為1 月份租金額之發票,96年8 月後分別為8 月21
日、9 月28日、10月24日、11月16日、12月19日(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則原告所述,系爭租約自96年8 月起更改起
迄日等情為不可採。況租金之統一發票報銷僅為公司為作帳
及稅捐所需,每月開立1 張即可核銷,並無日期之限制,亦
無須與實際租約日相同,則應認兩造之租約仍為月中給付。
⒋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
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
參照)。是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
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被告自10
1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101 年
1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共積欠2 個月之租金應可
認定,而被告雖要求延期遷離,然於101 年2 月25日起即願
遷離系爭房屋,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遷離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至同月25日,即為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無權占有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利
益應有所據,而應准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33,000元,
含稅為34,650元,2 個月為69,300元,而101 年2 月16日至
同月25日止共無權占有10日,應以未稅之租金額計算計為
11,000元(33,000÷30×10=11,000),則合計為80,300
元,扣除押租金64,000元為16,300元(69,300+11,000-
64,000=16,300),則原告請求於16,300元之範圍為可採,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外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兩造系爭租約自101 年2 月16日終止,被告並已
遷讓系爭房屋完畢,然被告尚未給付101 年1 月至2 月共2
個月之租金,而被告自101 年2 月16日至101 年2 月25日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64,000元
後,應給付原告1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已遷讓房屋,並未
佔用原告之系爭房屋,而公司營業地址仍設於系爭房屋址,
然並無侵奪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移公司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本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訴訟中原告已遷讓,並
辦理遷移公司址中,然原告仍請求被告將公司址遷離等情,
爰命為兩造依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