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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1 年度岡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傑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有志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豪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102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遷讓房屋 ,而變更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地址,被告均已為言詞辯論,則 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房屋)之介紹,將所有之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4年7 月起即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出租予被告(稅後租金為33,600元),後 於96年7 月16日起調整租金為33,000元(未稅),並於當月 將租金分為上、下半月計算,而自96年8 月起即以當月1 日 起至當月末日為計算,而後於99年更新租約,自99年7 月16 日起,約定租期至102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含稅為 34,65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應於16日前繳納,詎被告自 100 年8 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兩造嗣後合意於102 年2 月 16日止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遲至101 年7 月17日始全數搬 離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01 年2 月1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又數度拒絕搬遷,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之租金共53,767元,並請求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 101 年7 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失173,250 元,扣除被告 已繳納之押金64,000元則原告自應得請被告給付163,017 元 (53,767+173,250 -64,000=163,017 ),又被告雖已遷 離,然被告公司目前仍設定登記於系爭房屋址,而使他人誤 會被告公司仍設址於系爭房屋並營業,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可能,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公司址遷離系爭房屋址。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公司登 記地址遷離門牌號碼高雄市○○鄉○○里○○村○○○街○○ 號1 樓之地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17 元。 三、被告則以:從未拒絕搬遷,係原告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 搬離,且兩造之租約本即約定月中給付,未約定月初給付, 而公司遷移地址早已進行中,是法令因素而尚未辦妥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統一發票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租約,並 於同年7 月17日遷離等情均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為辯,則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未遷移公司址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迄至101 年7 月17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應否 給付租金?數額為何?本院方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 被告未遷移公司址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仍設址於系爭房屋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被告辯稱已積極辦理遷移新址,經查,被告確實已 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營業地址,然因涉及藥物製造業,而仍 待辦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具店170 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固訂有明文。然所有 權為對於標的物得為全面及概括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被告業已遷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顯未 侵奪或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則縱尚未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址遷出,應無礙於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遷離公司地 址,有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可能,顯為臆測之詞,自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二)被告迄至101 年7 月17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應否給付租金 ?數額為何? ⒈被告固不否認迄至101 年7 月17日始遷離系爭房屋,然以係 原告更換門鎖致無法進入搬遷等語為辯,經查,兩造自100 年年中起即開始協調租賃事宜,而後經協議於101 年2 月16 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證人即仲介人員黃士杰到庭證述 在卷,而證人亦證稱:101 年2 月16日被告要把房子清空還 給原告,但被告說時間可能來不及,書面寫的是以2 月16日 清空,後來我建議給被告晚一點搬,但租金仍要按期給,當 時原告沒有表示否定。租金繳納是月初。101 年2 月17日我 有與原告公司到現場,看目前房子情形,但鎖已壞掉了,我 們更換門鎖,但有貼告示要開聯絡屋主。更換門鎖被告不能 接受。2 月25日協議沒有結果。被告有想搬遷,但原告不願 意交鑰匙。事後有電話提議鑰匙交給我居中處理,但仍無交 集。後來被告公司機器被法院扣押,更不敢把鑰匙給被告。 屋主不敢負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兩造終止 系爭租約後,被告本即負有遷出系爭房屋之責,然原告既於 101 年2 月17日更換鑰匙,即不可期待被告自行進入系爭房 屋,搬遷物品,則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更換鑰匙,後又以機 器被法院扣押而拒絕交出鑰匙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黃士杰另證稱:剛開始原告有要把鑰匙交給我,但後來 沒有。屋主(即原告)有通知我轉告被告搬遷日期,接獲通 知後我也轉達,但當日又接獲原告通知無法於當日搬遷,所 以我再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則被告辯稱於 證人黃士杰之協調下,亦準備車輛搬離物品,然因原告變卦 致無法搬離等情,應可採信。依前所述,縱被告原要求延期 遷出,然應可認定被告自101 年2 月25日起即願遷離系爭房 屋,而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遷出。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自96年7 月起租金即分為上、下半月計 算,96年8 月起以當月1 日至當月末日為租金起迄日等語, 並提出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兩造自96年起至99年間所定立之租賃契約 所示,均係約定以月中為租約起迄日,而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告應開立1 年份之支票,於每月16號兌現,有兩造歷年之租 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91、92頁),又原告 所簽發之統一發票,除96年7 月份簽發2 張半月租之發票外 ,餘則均為1 月份租金額之發票,96年8 月後分別為8 月21 日、9 月28日、10月24日、11月16日、12月19日(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則原告所述,系爭租約自96年8 月起更改起 迄日等情為不可採。況租金之統一發票報銷僅為公司為作帳 及稅捐所需,每月開立1 張即可核銷,並無日期之限制,亦 無須與實際租約日相同,則應認兩造之租約仍為月中給付。 ⒋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 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 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被告自10 1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101 年 1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共積欠2 個月之租金應可 認定,而被告雖要求延期遷離,然於101 年2 月25日起即願 遷離系爭房屋,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遷離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至同月25日,即為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利 益應有所據,而應准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33,000元, 含稅為34,650元,2 個月為69,300元,而101 年2 月16日至 同月25日止共無權占有10日,應以未稅之租金額計算計為 11,000元(33,000÷30×10=11,000),則合計為80,300 元,扣除押租金64,000元為16,300元(69,300+11,000- 64,000=16,300),則原告請求於16,300元之範圍為可採,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外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租約自101 年2 月16日終止,被告並已 遷讓系爭房屋完畢,然被告尚未給付101 年1 月至2 月共2 個月之租金,而被告自101 年2 月16日至101 年2 月25日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64,000元 後,應給付原告1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已遷讓房屋,並未 佔用原告之系爭房屋,而公司營業地址仍設於系爭房屋址, 然並無侵奪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移公司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本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訴訟中原告已遷讓,並 辦理遷移公司址中,然原告仍請求被告將公司址遷離等情, 爰命為兩造依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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