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鋁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廖寶玲
被 告 陳金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被告代工貨物加工廠商,初期被
告委託原告加工均以現今交易,後因取得原告公司信任後,
於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9 月止委託原告加工之貨款開
始拖欠不給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遂
多次催討,並請求給付餘款,
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
爰提起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400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積欠原告加工貨款,是因原告加工貨品有
瑕疵有不良品,所以還沒有付給原告。伊曾經向原告反應過
,但是原告沒有處理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款項明細、請款單
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
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加工貨品有瑕疵
一節
,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始終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
非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8 月1日
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8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為同
年月12日以算,應
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本於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