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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1 年度岡簡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林玉蓮 被   告 蕭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醫療費用、 背架費用、機車修理費、就醫車資、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賠 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擴張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前欲左轉中山路301 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碰 撞沿中山路301 巷東向西行駛,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無過失,卻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930元、輔具背架費用6,000 元、 就醫車資46,500元、機車修理費4,330 元。又被告自幼即患 有小兒麻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身體極度不,除需 忍受疼痛復健,平日亦需使用背架支撐,且被告自車禍發生 至今完全不承認錯誤,甚至指摘原告偽裝受傷,百般刁難原 告獲得應有賠償,態度惡劣,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均痛苦異 常,情緒受到莫大煎熬,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41,240 元。以上合計200,000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930 元+ 輔具背架費用6,000 元+ 就醫車資46,5 00元+ 機車修理費4,330 元+精神慰撫金141,240 元=200, 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身亦有過失,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0 00元方屬合理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欲左 轉中山路301 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 適沿中山路301 由東向西行駛,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 之原告遭被告撞及,受有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肩及右 膝扭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430號卷查明無訛 信為實在。是被告確有過失,堪認定。依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亦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情事,且 原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被 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10 0 年交簡字第4430號第24頁至30頁)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當 今社會利用交通工具之情形十分普遍,凡用路人均有遵守交 通號誌指示,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義務,此亦為用路人對 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然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其過失程度亦 非輕微,本院爰認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原 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尚非可採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因過失傷害原告,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而請求損害賠償,當無不合。茲就原 告等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敘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合計1,930 元。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所 提收據,高新醫院醫療單據金額為380 元、達生中醫診所治 療證明書金額為1,540 元,合計為1,920 元,則原告所請求 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應以1,920 元為可採。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導致脊椎 受傷,平日尚需使用背架支撐身體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為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肩及右膝扭挫傷 等傷害,固有原告所提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揭診 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受有脊椎受傷之傷害,自難認原告請 求支出背架費用6,000 元為有必要。原告復請求其自100 年 7 月2 日至101 年2 月7 日之就醫來回車資46,500元,並提 出多紙車資證明單為證,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2 日至高 新醫院就診時自述因於100 年7 月1 日車禍致其左上臂挫傷 並疼痛,該病症一般約需1 至2 星期復原,但原告原有小兒 麻痺及脊椎側彎,復原日期不能精準預測,100 年7 月5 日 復因背部挫傷就診,又原告因背部挫傷、左肩、雙肘及右膝 扭挫傷,在該院復健科治療約需2 至3 個月,有高新醫院10 2 年1 月14日、4 月15日回函及原告病歷資料、高新醫院10 0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背部挫傷、左肩、雙肘及右膝扭挫傷等傷害之治療期間應以 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為可採,則原告請求就醫車資部份應 以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1 日間所生就醫車資為有必 要,經核計後該期間之就醫車資共為20,300元( 計算式:300 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000元+4,800元+4,800元+4 ,000元=20,300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330 元 ,固據其提出費用總計4,330 元之晏欣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乙紙、宗一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各乙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 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 經法院判刑,並未及於財物毀損部分,原告不得以其財物受 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之機車修理費用4,330 元,自無足取。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左肩、雙肘及右膝 扭挫傷之傷害,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查,原告目 前無業準備考試中,被告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為7 至8 萬元,分別據兩造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兩造 財產、所得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92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1,24 0 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920 元、就醫車資 20,300元、慰撫金30,000元,總計52,220元,再依兩造過失 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之請求於31,320元(52,200 元X0.6=31, 3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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