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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1 年度岡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明紘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徐碧鴻       游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於被告憑本院95年度促字第65973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99年度 司執教字第58786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本執行事件經被告華南銀行確認債務 已清償完畢,惟仍繼續扣押執行原告任職長龍貿易有限公司 之薪水,且被告計息方式是按日計息,有違按月計息之規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求為命撤銷上開99年度 司執教字第5878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清償之後之執行金 額新臺幣(下同)36671 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並聲明:一、本院99年5 月19日雄院高99司執教第 58786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20日與被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然原告自95年4 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契 約規定其債務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可依法求償,因原告遲 未繳納款項,原告即於95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嗣於96年9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效果 ,被告乃於99年間像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任職第三人長 龍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96年執字第97310 號債權憑 證,原告應給付被告30562 元,及其中29939 元自民國95年 4 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取得執 行名義及執行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自99年5 月收取扣押薪 資命令,翌月收取移轉薪資命令並開始收取扣新款項,自99 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7 日止共收45492 元,被告依法 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經抵充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 20179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再 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 條規定,本貸 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及第13條規 定立約人未依第10條規定繳納款項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本行 得視為全部到期者,得立即減少立約人之受信額度,並於繳 款正常後,同意本行得依規審核立約人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 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立約人同意延遰期間之利率改依 年利率20%,按日計算延遰利息,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不當得利係屬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任職 之長龍貿易有限公司執行扣新命令為本院99年5 月19日雄院 高99司執教第58786 號執行命令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固堪採信,惟原告主張之 上開異議事由,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匯款單為 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債權憑證、利息計算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證物, 被告不但將歷次所扣得原告之薪水列表、並提出按日計息之 依據,堪信被告所辯自99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7 日止 共收45492 元,被告依法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經抵充結 果,原告尚積欠被告20179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較為可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99年5 月19日雄院高99司執教第58786 號執行命 令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程序第14條所規定之起訴要件 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 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 既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與上開判例意旨作相同之解釋 。本件被告自99年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7 日止共收 45492 元,被告依法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經抵充結果, 原告尚積欠被告20179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尚 未清償完畢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主張被 告超收薪資及利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返還366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6671 元,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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