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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1 年度岡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相 對 人 李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三三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將對訴外人李天保及連帶保證人李焜 泰、李平維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並於101 年2 月1 日轉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證。惟原債務連帶保證人李焜泰已死亡,聲請人即以存 證信函向相對人即李焜泰之繼承人之戶籍地為債權讓與通知 ,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 籍地,卻因「不在」、「履投未遇」、「履投不在」而退回 。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有他案債權讓與通知事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岡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另有訴外人 穎嘉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以經郵局註記 「履投未遇」退回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向相對 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而以100 年 度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足徵相對人確未居 於戶籍地且行蹤不明,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知相對人住 所,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將此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 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1 日 兩次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不 在」、「履投未遇」、「履投不在」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 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聲請人與訴外 人穎嘉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向本 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 岡聲字第14號裁定及7 月20日以100 年度岡聲字第28號裁定 准予公示送達,而本院曾函請相對人戶籍地之轄區員警查訪 ,確認相對人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有本院所為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是相對人於本院為前開裁定時,已遷移不明,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現在戶籍地仍未變更,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故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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