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子毅
相 對 人 李保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三三八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將對訴外人李天保及連帶
保證人李焜
泰、李平維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並於101 年2 月1 日轉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
可證。
惟原債務連帶保證人李焜泰已死亡,聲請人即以存
證信函向相對人即李焜泰之
繼承人之戶籍地為債權讓與通知
,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
籍地,卻因「不在」、「履投未遇」、「履投不在」而退回
。
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有
他案債權讓與通知事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岡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另有訴外人
穎嘉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以經郵局註記
「履投未遇」退回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向相對
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而以100 年
度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足徵相對人確未居
於戶籍地且行蹤不明,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知相對人
住
所,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將此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
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1 日
兩次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不
在」、「履投未遇」、「履投不在」為由退回,並提出
上開
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聲請人與訴外
人穎嘉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向本
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
岡聲字第14號裁定及7 月20日以100 年度岡聲字第28號裁定
准予公示送達,而本院曾函請相對人戶籍地之轄區員警查訪
,確認相對人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等情,有本院所為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是相對人於本院為前開裁定時,已遷移不明,
且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現在戶籍地仍未變更,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故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