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雅鈴
相 對 人 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新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1 年度岡補字第346
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業據提出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
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100 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查無不符
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人所為請求,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
本院調閱101 年度岡補字第346 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