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1 年度岡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雅鈴 相 對 人 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1 年度岡補字第346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100 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查無不符 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經 本院調閱101 年度岡補字第346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