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群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號
法定
代理人 張紘彰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才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
捌仟叁佰零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