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鋁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金元間請求給付加工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