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展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澄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
零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