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307號
原 告 盛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良彥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志強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