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吳浩銳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吳浩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款尾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
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壹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
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