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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麗霖 被   告 蕭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竣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卻於同年4 月11日方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於 同年4 月11日於國昌國中之中央廚房工作時,發生因清洗截 油槽滑倒致右手拇指骨折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卻不能 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被告應而受有損害。被 告公司未為原告加保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金額以2 個 月之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9,200元之70% 共26,880元為 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岡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6日調解成立,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且系爭事故當 時,無人目擊及知曉原告受傷情事,且因原告出勤異常,才 會延誤加保,被告業已賠償薪資之三成予原告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 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到職,然未立即為原告辦理投保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因系爭 事故之職災等補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在案,並提出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 在於:兩造是否已就薪資補償調解成立?原告應否受拘束? 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於於102 年7 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就傷病給付、工資補償及勞健保補償原告,經調解 後於同年月26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417元,而 102 年4 月11日之系爭事故是否為職災,由勞保局認定,被 告不再補賠償責任,另兩造於102 年7 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且兩造同意於上開調解簽署及完全履行後,兩造同意 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權益事項,不 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情,此有申請書及 調解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則兩造確 已就系爭事故所衍生之補償成立調解。 ㈡原告對於已成立調解乙情雖不爭執,但另稱於和解時係認知 錯誤,才簽立調解同意書云云,然查,勞資爭議法第23 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 契約。則被告既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則原告亦應受該調解 內容之拘束。縱原告稱系爭調解係因認知錯誤而簽立,然此 僅為原告主觀上之錯誤,於未經依法撤銷前,仍應受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雖因原告未予投保而無法申請傷 病給付,然兩造既已就此勞資紛爭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約 履行,則原告自應受此拘束,從而原告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6,880元,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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