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麗霖
被 告 蕭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竣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卻於同年4 月11日方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於
同年4 月11日於國昌國中之中央廚房工作時,發生因清洗截
油槽滑倒致右手拇指骨折之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卻不能
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被告應而受有損害。被
告公司未為原告加保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金額以2 個
月之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9,200元之70% 共26,880元為
計。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0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岡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6日調解成立,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且系爭事故當
時,無人目擊及知曉原告受傷情事,且因原告出勤異常,才
會延誤加保,被告業已賠償薪資之三成予原告等語為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
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到職,然未立即為原告辦理投保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因系爭
事故之職災等補償業經
兩造調解成立在案,並提出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
在於:兩造是否已就薪資補償調解成立?原告應否受
拘束?
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於於102 年7 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就傷病給付、工資補償及勞健保補償原告,
嗣經調解
後於同年月26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417元,而
102 年4 月11日之系爭事故是否為職災,由勞保局認定,被
告不再補賠償責任,另兩造於102 年7 月26日
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且兩造同意於
上開調解簽署及完全履行後,兩造同意
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權益事項,不
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
求償權等情,此有申請書及
調解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則兩造確
已就系爭事故所衍生之補償成立調解。
㈡原告對於已成立調解乙情雖不爭執,但另稱於和解時係認知
錯誤,才簽立調解同意書
云云,然查,
按勞資爭議法第23
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
契約。則被告既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則原告亦應受該調解
內容之拘束。縱原告稱系爭調解係因認知錯誤而簽立,然此
僅為原告主觀上之錯誤,於未經依法撤銷前,仍應受拘束。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雖因原告未予投保而無法申請傷
病給付,然兩造既已就此勞資紛爭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約
履行,則原告自應受此拘束,從而原告再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6,880元,依法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