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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麗霖 被   告 蕭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竣豪 上列當事人蕭記食品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 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 書已由本院向上訴人住所地為送達,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1 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裁定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 年月21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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