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岡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麗霖
被 告 蕭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竣豪
上列
當事人蕭記食品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 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
書已由本院向上訴人
住所地為送達,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1
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裁定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
年月21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