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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顏佩芬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訴訟代理人 陳捷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 仟陸佰陸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4,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初起受雇於被告楓墅汽車商 務旅館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之工作,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20 元計薪,若有延時工作則以每小時200 元計付加班 費,不分假日需全日受被告召喚工作,平均一日工作10小時 以上(下午9 時至下午7 時),每月休假4 日,嗣被告於 100 年4 月間將原告轉為正職並調任「保全」職務,復於10 0 年6 月、7 月間,原告再調任被告為櫃臺職務,工作時數 約8 至12小時,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離職。原告自98年1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以 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平日延時、例假 日、國定假日等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被告違法未給付加 班費、特別休假工資、苛扣薪資等情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派員檢查後,被告始於101 年依法給付薪 資及加班費。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之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 止,2 年期間之加班費,迄今仍拒不給付。被告上開違法情 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下列金額: (一)平日延時及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1.99年1月至100年4月擔任房務員職務期間: ⑴99年2 月份,原告有24小時之加班,對照原告之該月份員 工薪資表載有「過年期間除夕~初四為加班」,故原告加 班24小時應處於過年期間,屬勞基法第39條、第37條規定 之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是該24小時之加班工資應為 5,760 元【計算式:120 元×2 ×24小時】,被告僅給付 4,800 元,計短付960 元【計算式:5,760 元-4,800 元 =960 元】。 ⑵99年10月份,依該月份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為20,880元 ,以時薪120 元計,則原告該月工作時數174 小時,已逾 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勞工每月總工作時數不得逾168 小時,超過之6 小時則應計付加班費,故以加班費每小時 200 元計,被告應給付1,200 元【計算式:200 元×6 小 時=1,200 元】,而該公司以一般時薪計付720 元,短付 原告480 元【計算式:1,200 元-720 元=480 元】。 ⑶99年12月份,依該月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21,480元,該 月工作時數則為179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1小時,被 告應給付2,200 元【計算式:11小時×200 元=2,200 元 】,僅支付1,320 元【計算式:11小時×120 元=1,320 元】,短付880 元【計算式:2,200 元-1,320 元=880 元】。 ⑷100 年1 月份,依該月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22,320元, 該月工作時數則為186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8小時, 被告應給付3,600 元【計算式:18小時×200 元=3,600 元】,僅支付2,160 元【計算式:18小時×120 元= 2,160 元】,短付1,440 元【計算式:3,600 元-2,160 元=880 元】。 ⑸100 年2 月份,依該月分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為25,680 元,該月工作時數為214 小時,原告之延時工作時數46小 時,應給付9,200 元【計算式:46小時×200 元=9,200 元】,而被告僅支付5,250 元,短付3,680 元【計算式: 9,200 元-5250元=3680元】。又該月有15小時加班時間 處於過年期間,屬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該15小時加 班工資應為3,600 元【計算式:120 元×2 ×15小時= 3,600 元】,被告僅支付3,000 元,短付600 元【計算式 :3,600元-3,000元=600元】。 ⑹100 年3 月份,依該月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29,280元, 該月工作時數則為244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76小時, 被告應給付15,200元【計算式:76小時×200 元=15,200 元】,僅支付9,120 元【計算式:76小時×120 元= 9,120 元】,短付6,080 元【計算式:15,200元-9,120 元=6,080 元】。 上開被告短付金額合計14,120元【960 元+480元+880元 +1,440元+3, 680 元+600元+6,080元=14,120元】。 2.原告100 年4 月至101 年8 月11日離職之期間,實際工作 總日數426 日(期間16個月又11日,共計491 日,扣除每 月排休4 日計65日),而原告於此期間內每日工作時間為 10小時(9 時至19時),超時工作2 小時,是被告未支付 之加班費計170,400 元【426 日×2 小時×200 元=170, 400 元】。而被告公司在此期間,於原告員工薪資表所示 之加班時數,皆係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保全或櫃臺小姐等 本質以外所額外工作之加班時數,未含原告擔任本職工作 時所逾法定工時8 小時之工作時數。 (二)特別假日未休工資: 原告於99年1 月受雇起於被告公司時起,依勞基法第38條第 1 款規定,至99年12月已滿一年,自100 年1 月起即有七日 之特別休假,詎被告於100 年度,全年均未給予原告七日特 別休假,而原告仍有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應加 倍給付薪資,則以100 年度之本薪25,000元計算,原告每日 工資為883 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83 元),七日 特別休假薪資則為5,831 元(計算式833 元×7 日=5,831 元),又101 年間被告固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 日,惟被告 僅休假2 日,但為給予該2 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另尚餘5 日 未休假,依當時本薪18,780元計,被告應給付該7 日工資 4,832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7 日=4,382 元)。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上 開工資計10,213元【計算式:5,831 元+4,382 元=10,213 元】。 (三)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加班、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 194,733 元【14120 元+170,400 元+10,213元=194,733 元】,原告爰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明:如擴張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98年11月至98年12月,原告僅為被告員工劉美玉 之代班人員,薪資係由正式員工轉交予代班人員,非由被告 給付薪資。而99年間法定基本薪資為17,280元,每小時95元 ,100 年1 月1 日起法定基本薪資為17,880,每小時98元, 101 年1 月1 日起法定基本薪資18,780元,每小時103 元, 而原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非屬被告之正式員工,而 係臨時工,然被告以每小時120 元高於基本薪資之行情給付 予原告,且原告既非正式員工,其延時工時應以當日工作是 否超出8 小時為準,而原告所擔任之房務工作,無論正職亦 或臨時工,均不會超出8 小時,此由被告所陳原告工作時數 表可知,而原告所稱每日均超時工作,其工作時數應超過 240 小時,然原告僅於100 年3 月之工作時數有超過240 小 時,顯見其他月份並無超時工作情形,且原告當時亦擔任其 他房務人員之代班,其代班之行為則屬原告與委任代班者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又原告100 年4 月至101 年 3 月擔任被告之正式員工,薪資以月薪計,底薪18,000元, 月休4 日,時薪為75元,應工作日數26日,應工作時數184 小時,其延時工作薪資應以其實際工作時數減去應工作時數 ,再乘以延時2 小時內之時薪99.75 元(75元×1.33)計算 ,且當時會計人員因非專業,以薪資表津貼、伙食費等科目 代替加班費,惟被告確實依據當時打卡記錄給付實際延時工 時,原告主張以臨時工期間之200 元加班費計算100 年4 月 至101 年3 月之延時工時加班費,實無理由。又101 年3 月 起至原告離職日,原告因個人因素常有調動職務,出勤記錄 均有打卡紀錄可憑,被告均有確實依出勤紀錄給付延時工資 。又被告上班時間為夜間9 時至隔日上午5 時,此為原告所 知悉並有簽訂同意書。又被告自101 年4 月始因正職工作滿 一年而有特別休假,且已休2 日,101 年8 月原告因違反公 司規定,經勸誡後希望原告改過後繼續單任原職,惟原告心 虛提出辭職申請,則其餘特別休假應視為原告放棄,非原告 不為給付,且原告任意離職,未於法定期間通知被告,被告 未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其自己放棄之特 休假日,顯非合理云云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 (一)原告98年11月、12月係擔任代班人員。自99年1 月起至 100 年3 月止為臨時工。時薪120 元,加班時薪200 元。 (二)原告自100 年4 月起為正式員工,月薪25,000元,每月休 4 日。自101起月薪為18,780元。 (三)100 年4 月至100 年12月止,擔任保全職位,每日工作10 小時,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11日離職時,每日工作 8 小時。 (四)被告已補發原告9,000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擔任臨時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班 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二)原告於擔任正式員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 班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三)原告自何時起有特別休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於擔任臨時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班 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 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 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 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為臨 時工,則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自為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工,且應受勞基法之保障。而依勞基法第30 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 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從而工作時數應為每 月168 小時,雖被告辯稱因係旅館業可適用變形工時,而 應為184 小時云云,然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以下有關變形 工時之規定,仍應在第1 項之正常工作時間內調整於4週 或8 周工時,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每月工時應為168 小 時。 ⒉原告主張於99年2 月份,有24小時之加班,對照原告之該 月份員工薪資表載有「過年期間除夕~初四為加班」,故 原告加班24小時應處於過年期間,屬勞基法第39條、第37 條規定之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被告應給付5,760 元 ,然僅給付4,800 元,計短付960 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附件之工作時數整理表所示,原告於99年2 月間工作時數為48小時,加班24小時,並未超逾勞基法規 定之工作時數,從而,兩造間自應受原約定工資之拘束, 告當時擔任臨時工,時薪120 元,加班以200 元計算,雖 超逾勞基法最低薪資之規定,然於假日工作工資仍應以勞 基法規定之2 倍計算,則原告之薪資表既記載過年期間之 加班,則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以200 元計算,自 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760 元【計算式: 120 元×2 ×24小時】,然僅給付4,800 元,計短付960 元【計算式:5,760 元-4,800元=960 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而依附表所示99年10月份,原告薪資為20,880元,以時薪 120 元計,則原告該月工作時數174 小時,已逾勞基法第 30條第1 項所定不得逾168 小時,超過之6 小時則應計付 加班費,故以加班費每小時200 元計,被告應給付1,200 元【計算式:200 元×6 小時=1,200 元】,而被告仍以 一般時薪計付720 元,自短付原告480 元【計算式: 1,200 元-720 元=480 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480 元為有理由。 ⒋依附表所示99年12月份,原告薪資21,480元,該月工作時 數則為179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1小時,被告應給付 2,200 元【計算式:11小時×200 元=2,200 元】,然僅 支付1,320 元【計算式:11小時×120 元=1,320 元】, 短付880 元【計算式:2,200 元-1,320 元=880 元】, 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880元為有理由。 ⒌依附表所示100 年1 月份,原告薪資22,320元,該月工作 時數則為186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8小時,被告應給 付3,600 元【計算式:18小時×200 元=3,600 元】,僅 支付2,160 元【計算式:18小時×120 元=2,160 元】, 短付1,440 元【計算式:3,600 元-2,160 元=880 元】 ,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1,440元為有理由。 ⒍依附表所示100 年2 月份,原告薪資為25,680元,該月工 作時數為214 小時,原告之延時工作時數46小時,應給付 9,200 元【計算式:46小時×200 元=9,200 元】,僅支 付5,250 元,短付3,680 元【計算式:9,200 元-5250 元=3680元】。又該月有15小時加班時間處於過年期間, 屬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該15小時加班工資應為 3,600 元【計算式:120 元×2 ×15小時=3,600 元】, 被告僅支付3,000 元,短付600 元【計算式:3,600 元- 3,000 元=600 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4,280 元為有 理由。 ⒎依附表所示100 年3 月份,原告薪資29,280元,該月工作 時數則為244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76小時,被告應給 付15,200元【計算式:76小時×200 元=15,200元】,僅 支付9,120 元【計算式:76小時×120 元=9,120 元】, 短付6,080 元【計算式:15,200 元 -9,120 元=6,080 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6,080元為有理由。 ⒏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擔任臨時工時短付金額合計 14,120 元 【960 元+480元+880元+ 1,440 元+4,280元 +6,080元=14,120元】。 (二)原告於擔任正式員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 班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自100 年4 月起為正式員工,直至100年12月止,擔 任保全職位,每日工作10小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僅 於此期間內有延時工作,101 年1 月起即為正常工時8小 時,是原告所稱每日延時工時至101 年8 月11日即有違誤 。然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時薪應為104 元,2 小時 類之延時工資為138 元(104 ×1.33=138 元)。原告稱 仍以200 元計算加班費自有違誤。 2.原告100 年4 月至100 年12月期間,扣除每月排休4 日計 ,應有26日之超時工作日,而原告於此9 個月期間內每日 工作時間為10小時,超時工作2 小時,是被告未付之加班 費計64,584元【26日×9 ×2 小時×138 元=64,584元】 。而附表所示之之加班時數,並不含延時工時,故不予扣 除。 ⒊綜上,原告請求於擔任正式員工之期間,所短付之超時工 資於64,584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 (三)原告自何時起有特別休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七日。本法第38條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勞工之法 定權益。本件原告自99年1 月起即擔任被告之臨時工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擔任期間自100 年3 月止,繼續長達1 年 以上,則以非短期或定期之臨時工自明,自符合上開條款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任職之要件,本不應非正式員工而 有不同,則被告辯稱原告自100 年4 月才成為正式員工, 才能起算特別休假等語自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自100 年1 月起即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既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自應給付7 日之薪資,而以原告每月月薪25,000元計算 ,日薪為833 元,7 日為5,831 元(833 ×7 =5,831 ) 。另原告於101 年固有7 日休假,但僅休2 日尚有5 日未 休,則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依上開法條之所定,僱 主仍應給付未休之工資,不因離職之原因而有不同,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5 日計3,130 元(18,780÷30=626 ,626 ×5 =3,130 )之工資。而原告另稱已休之2 日,被告未 給付工資,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每月薪資本包含休 假工資,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已休2 日之工資 1,252 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主張自100 年起即有特別休假7 日,並請求 100 年7 日之工資5,831 元及101 年5 日之工資3,130 元 ,共計8,96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 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共 87,665元(14,120+64,584+8,961 =87,665),然應扣除 被告另給付之9 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665元( 87,665-9,000 =78,6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而無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請本 院為職權之發動,並此敘明,然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而被告敗訴部分原依職權宣告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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