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佩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
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
伍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